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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41号原告:柳某甲,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叶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叶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0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育一子一女,子柳某乙,2013年8月27日出生,女柳某丙,2010年4月30日出生,现与原告柳某甲一起生活。婚后,被告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多次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将被告找回来,被告在家居住不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柳某乙、女儿柳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结婚证复印件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发生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的脾气不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求抚养婚生女柳某丙。因为被告在厦门鑫鸿森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的条件比原告优越。被告叶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叶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柳某乙,2013年8月27日出生,女儿柳某丙,2010年4月30日出生,现与原告柳某甲一起生活。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柳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柳某乙、柳某丙。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柳某甲要求被告叶某离婚,被告叶某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柳某乙由原告柳某甲抚养,女儿柳某丙由被告叶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柳某乙由原告柳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女柳某丙由被告叶某抚养教育,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