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叶礼见、刘恩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叶礼见,刘恩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王玉成。委托代理人巩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礼见。被告刘恩秀。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叶礼见、刘恩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委托代理人巩伟,被告叶礼见、刘恩秀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到二被告开办的金叶家私雕刻厂内工作。于2014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工厂内机器将左手拇指割伤,现原告左手拇指已完全毁损,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需要安装假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3日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假肢费3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原告的主张依照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为该案件已经于2014年向本院主张权利,详见(2014)临兰民初2731号,及(2014)临民一终2234号判决书的判决,对于原告的损伤及相关的赔偿事宜都已经作出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期限为一年,原告的本次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损伤,并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处受伤需要安装假肢,更不能排除原告在上一次受伤后又形成的新的创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雕刻厂一处,原告系二被告的雇佣工人。2014年4月1日,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被机器致伤左手拇指,后因赔偿争议,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叶礼见、刘恩秀不符,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并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左手拇指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后原告王玉成于2015年6月8日在临沂市连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左拇指假肢,花费1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使左手拇指毁伤,现已安装假肢,被告叶礼见、刘恩秀作为雇主故应依法承担雇员原告王玉成受伤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问题,分述如下:初装假肢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假肢费34700元,根据规定,应计算至60岁,故假肢安装费用应为14400元。故原告王玉成所主张的假肢费用应为1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成因伤所造成的假肢费16200元,由被告叶礼见、刘恩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1340元(16200元×70%)。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叶礼见、刘恩秀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