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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玖恒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玖恒商贸有限公司,马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阿拉善盟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满慧,系阿拉善盟玖恒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佩荣,系阿拉善盟玖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志勇,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阿拉善盟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恒公司)诉被告马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满慧、彭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恒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购买原告陕汽矿用宽体自卸车、陕汽奥龙自卸车事宜签订《购销合同》1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陕汽矿用宽体自卸车6辆,陕汽奥龙自卸车5辆,车辆总价款为4950000元,车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同时双方就还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对具体还款的日期及数额作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车辆,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款项后,再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无故拒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车款36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42500元(从2015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主张至实际付清车款之日,以合同总价款日1‰计算);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购买原告陕汽矿用宽体自卸车、陕汽奥龙自卸车事宜签订《购销合同》1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陕汽矿用宽体自卸车6辆,陕汽奥龙自卸车5辆,车辆总价款为4950000元,车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同时双方就还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对具体还款的日期及数额作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原告处理该项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车辆,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款项后,再未支付余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购销合同》、《还款(还物)协议书》和收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还款(还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购车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车款3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7425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过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收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玖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购车款3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马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玖恒商某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阿拉善盟玖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25元,由被告马志勇负担3388.25,由原告阿拉善盟玖恒商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