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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某、王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宏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借款人王伟国系朋友关系。曹某某系王伟国的妻子,王甲系王伟国的父亲,王乙系王伟国的女儿。王伟国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4月4日向黄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王伟国,借款日期:2012年4月4日,归回日期2012年6月3日止。”。后王伟国逾期未还款,黄某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2014年3月8日王伟国报死亡。2014年9月,黄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伟国的母亲程林弟于2011年5月12日报死亡。原审审理中,黄某表示根据《继承法》要求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又查明,法院受理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1号案件(以下简称“4541号案件”)中,黄治国起诉曹某某、王甲、王乙要求归还借款178,5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案件(以下简称“4543号案件”)中,张影英起诉曹某某、王甲、王乙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4号案件中(以下简称“4544号案件”),於立芳起诉曹某某、王甲、王乙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其中黄治国、张影英、黄某是一家人,黄治国、张影英、黄某与於立芳均称其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为曹某某和王伟国的住处。原审审理中,曹某某向法院提交笔记本复印件一页,载明:“2012年1月6日,阿英17万、15万、4万……”,曹某某称该页内容为王伟国生前所写,王伟国平时叫张影英为“阿英”,“阿英”就是指张影英,王伟国把这三笔借款(本案借款金额40,000元,170,000元和150,000元是另两起案件的借款金额)在笔记本上写了下来,说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黄某对该页纸张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伟国所写,阿英就是张影英,其与黄治国、张影英是一家三口人,三笔借款正好对应了王伟国借黄治国的“17万”,与黄治国在另案中主张的178,500元基本差不多,可以相互应证。王伟国借黄某40,000元和张影英150,000元,也可以互相应证。黄某称其是做打印机小生意的,身边有备用资金。王甲和王乙对该笔记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确定阿英是谁,也不能确定“17万、15万、4万”指向的是张影英、黄治国、黄某。黄某的举证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和黄某的交付能力。该笔记本上没有王伟国的签名,也可能是王伟国随意写的字,不认可黄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法院认为,黄某对王伟国生前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黄某仅提供王伟国生前所书的《借条》来证明其主张,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黄某称是现金交付,故黄某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的资金来源和钱款交付的事实,黄某未提供其出借40,000元的资金来源和其交付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且王甲和王乙对王伟国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其次,结合张影英和黄治国在另两案中以王伟国生前分别借其150,000元和178,500元为由起诉曹某某、王甲、王乙,因黄某与张影英和黄治国是一家人,在另两案中,张影英和黄治国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钱款的事实。综上,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伟国生前欠黄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黄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借款由王伟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曹某某也予以确认。黄某的父母与王伟国是多年的朋友,黄某也与王伟国熟识,且黄某本身具备出借系争款项的能力。基于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审法院要求黄某提供钱款交付的证据,显属不当。故黄某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甲、王乙答辩称: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除证明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之外,还必须证明存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黄某虽提供了由王伟国出具的借条,但就借款交付的事实,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之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