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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胡翠梅与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让行初字第14号原告胡翠梅,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张振华,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杜世平,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婷,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96079-1,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丁喜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鹏雯,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干部,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33020-X,所在地大庆市高新区。负责人郭秋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刁玉英,系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系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翠梅、张振华因与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庆市城管委)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翠梅、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苏鹏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刁玉英、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规划要求,被告牵头组织对大广高速两侧进行环境综合整治,拆除影响市容观瞻和绿化的房屋,共涉及38处,总面积405万平方米。此次拆迁原则上由各区负责属地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被告负责对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实行协议拆迁。原告房屋位于大广高速东侧,铁路跨线桥南侧,用于经营百乐大酒店,属于商业经营用途。在对该房屋进行协议拆迁时,原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多方查找无果,第三人也联系不上原告。考虑到整治工程的时间要求,被告委托大庆市庆基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保全,房屋评估价值为670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胡翠梅、张振华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8017993元,利息损失2051603.96元,鉴定费58862元,仲裁费83850元,合计10,212308.9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产权证号为AAAA1558,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胡翠梅名下。原告胡翠梅1986年9月与原告张振华登记结婚,自建于1999年10月的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8月胡翠梅与张振华诉讼离婚[详见(2000)龙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在离婚诉讼中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楼房未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楼仍属于胡翠梅与张振华二人未分割的共有财产。2011年7月14日,被告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二原告2011年9月才知道房屋被拆除。此后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迟迟未能赔偿。原告拟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被告知此类案件暂时不予立案。为解决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庆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下达后,被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庆民一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大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大庆市城管委辩称,一、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基本事实。2011年6月,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规划要求,被告牵头组织对大广高速两侧进行环境综合整治,拆除有碍影响市容观瞻和绿化的房屋,共涉及38处,总面积405万平方米。此次拆迁原则上由各区负责属地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被告负责对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实行协议拆迁。原告房屋位于大广高速东侧,铁路跨线桥南侧,用于经营百乐大酒店,属于商业经营用途。1999年时,原告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贷款,后因无力偿还,又将房屋抵偿给第三人,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在实际使用。在对该房屋进行协议拆迁时,原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多方查找也未果,第三人也联系不上原告。考虑到整治工程的时间要求,被告委托大庆市庆基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保全,房屋评估价值为670万元,后于2011年7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2011年10月,经第三人多次去秦皇岛查找,终于找到了原告,但原告却主张拆迁补偿款1000多万元,远远超出当时房屋的正常市场价值。因双方差异较大,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申请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大庆市仲裁委员会又另行委托了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8017993元。大庆市仲裁委委员会据此裁决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值及利息等9429093.87元。后因该仲裁裁决存在评估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而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损失,国家赔偿范围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而本案中,原告起诉赔偿依据是在仲裁阶段委托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但该仲裁裁决已经因评估程序违法被大庆市中级人民予以撤销,该评估报告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确认国家赔偿数额的依据。另外,本案中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而是协议拆迁。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不是胡翠梅,对原告张振华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已经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和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农行萨尔图支行述称,一、本案诉争所指向的被拆迁的原位于龙凤区中兴南街1225平方米(原产权证号AAAA1558)房屋及附属设施,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本案原告胡翠梅开办的大庆市红旭地板厂、大庆市百乐大酒店先后多次在第三人处贷款。其中在1996年5月22日、1997年1月21日和1997年12月30日,大庆市红旭地板厂从第三人处分三批借款人民币本金288万元,胡翠梅用其私有的原位于龙凤区中兴南街1225平方米房屋为这两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该纠纷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胡翠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拖欠第三人借款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胡翠梅自愿将抵押物交付给第三人,用以抵偿所有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等。胡翠梅同时将该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等一并于抵债时交付给第三人。因此本案诉争所指向的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第三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二、胡翠梅、张振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1、本案诉争指向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原告胡翠梅、张振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二人在2000年7月经法院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已经用列举的方式一一明确并进行分割,不存在二原告诉称的龙凤区中兴南街商服楼未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商服楼仍属于共同财产的情形;2、在二原告离婚前位于龙凤区中兴南街1225平方米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已经抵债并交付给第三人,已经不属于二原告的共同财产,所以二原告离婚时既没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列明该房屋,也没有在相对应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列明拖欠第三人的贷款,也没有在夫妻共同债权中列明对该房屋尚留有权利;3、在胡翠梅以房抵债事实成立并将抵债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之后的十余年内,第三人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将该房屋进行出租,管理、使用、维护。甚至将该房屋出租给胡翠梅开办的大庆市红旭地板厂,本案二原告对以房抵债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被告拆迁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对拆迁评估的价值第三人没有异议,在拆迁时被告找第三人进行的协议拆迁,因当时原告胡翠梅下落不明,我们没有与胡翠梅办理产权过户,因此不能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拆迁协议,但不能否定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四、胡翠梅、张振华二原告不诚实守信,在以房抵债并将抵债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十余年后,在房屋和土地价值猛升的情况下,受利益驱使,滥用诉权,编造谎言,损害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被拆迁房屋不是胡翠梅、张振华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将讼争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大庆市城管委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欲证明,经大庆市发改委批复,要对大广高速公路两侧进行绿化工程。被告按照大庆市政府的安排,对需绿化路段进行环境整治。证据二、房地产估价报告-庆庆基评报字(2011)第047-007号。欲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委托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保全,评估价值为6874092元。证据三、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4)庆仲(裁)字第(11)号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大庆市仲裁委员会委托黑龙江省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据此作出了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最终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评估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证据四、房屋产权信息查询报告。欲证明,原告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仅仅是一份绿化工程设计的批复,并没有拆除房屋的授权,所以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证据二中的估价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估价部门应当由双方委托,可以说该估价报告按照拆迁法律规定也是违法的,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是一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已超过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且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已经达成协议,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证据三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是以仲裁程序违法撤销了仲裁裁决书,但不能以此否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并不认可仲裁庭没有组织双方对宏阳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这个事实。证据四房屋产权报告详细确认了原告胡翠梅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了第三人为抵押权人,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物权,而第三人是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获得优先受偿权,因此第三人并不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拆迁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胡翠梅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证据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胡翠梅2014年5月15日在大庆市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当时是夫妻关系,在离婚时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三、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3年9月1日的仲裁协议、大庆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之后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另行指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评估费用为58882元,仲裁费为83850元。证据四、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宏阳评鉴意字(2013)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经双方同意由大庆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宏阳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017993.00元。证据五、仲裁庭庭审笔录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委托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是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同时在笔录中被告对房屋估价的价格8017,793.00元没有异议,同时对于涉案房屋属于胡翠梅和张振华的共有财产也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胡翠梅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能证明胡翠梅作为产权人在与张振华离婚时并没有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进而能证明张振华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的权利。另外,正是因为胡翠华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用于抵偿债务,所以二人在离婚时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证据三、证据四大庆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评估报告已经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评估程序存在违法为由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的标准。证据五被告只是对于仲裁庭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没有异议,且评估报告仲裁庭没有依法组织质证,仲裁裁决已经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评估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抵押权人。二原告的离婚判决书是在2000年7月25日作出的,而原告与第三人的抵押贷款纠纷是在1999年由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胡翠梅在判决生效后将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第三人,二原告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二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隐瞒了以房屋抵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在1996年5月22日、1997年1月21日和1997年12月30日,大庆市红旭地板厂从第三人处分三批借款人民币本金288万元,胡翠梅用其私有的原位于龙凤区中兴南街1225平方米房屋(原产权证号AAAA1558)设定了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证据二、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AKCX0391)。证明1997年12月30日,第三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设定抵押权利价值288万元证据三、(1999)庆经初字第182号、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未能偿还第三人贷款本息,第三人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百乐大酒店及胡翠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本息合计330万余元。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庆国用(94)字第059号)。证明原告在拖欠第三人借款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胡翠梅自愿将抵押给第三人的原位于龙凤区中兴南街1225平方米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一并交付给第三人,用以抵偿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等,胡翠梅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一并于抵债时交付给第三人。证明抵债事实成立并完成抵债财产的交付。证据五、(1998)龙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胡翠梅不能按期偿还第三人贷款,即将其房产交付给第三人抵偿债务,第三人将其中一部分抵债物又租赁给大庆市红旭地板厂,因红旭地板厂拖欠租金和取暖费,第三人诉至龙凤区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与红旭地板厂达成调解协议。证明抵债事实成立,第三人是原位于龙凤区中兴南街1225平方米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现金缴款单。证明胡翠梅将抵债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之后的十余年内,第三人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将该房屋进行出租,管理、使用、维护。本案二原告对以房抵债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行使撤销权。证据七、(2000)龙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二原告在2000年7月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已经用列举的方式一一明确并进行分割,因二原告已经将位于龙凤区中兴南街1225平方米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抵债交付给第三人,所以二原告离婚时既没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列明该房屋,也没有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列明拖欠第三人的贷款,也没有在夫妻共同债权中列明对该房屋尚留有权利,足以证明在二原告离婚前已经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八、证人刘玉玺出庭作证。欲证明2011年春天我和刘昌隆、王子全到秦皇岛找原告胡翠梅,通过派出所找到胡翠梅的电话号码并与其通话,当时原告胡翠梅说:“房子都给你们了,还找我干什么”。后来再打电话胡翠梅就不接了。之后我就发信息告诉她抵押给农行的房屋要拆迁了,需要其本人协助我们办理相关手续。后来二原告先后回到大庆,向我们表示拆迁款可以优先偿还贷款。证据九、刘昌龙出庭作证。欲证明2011年和我刘玉玺去秦皇岛找原告胡翠梅,当时刘玉玺和她通话了。之后原告张振华在宾馆找到了我们,我们告诉张振华只要将欠我们的贷款还清,其他拆迁款就归你们。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向第三人借款且到期未偿还,该抵押也设定了他项权利,但这三笔借款已经经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债务关系,第三人要主张权利应通过法院执行来实现其债权,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同一笔债务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四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证是办理贷款抵押时交付第三人的,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用该房屋抵偿债务。证据五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用房产抵偿债务,也不能证实调解书所涉及的租赁的房屋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且本案大庆市红旭地板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胡中华,并非是本案的原告胡翠梅,所以该调解书不能证明抵债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第三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没有参与租赁的行为,这份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该房屋抵偿给第三人,2009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中写明的继续出租给乙方使用,说明这份协议并不是第一份协议,说明第三人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离婚判决书中没有列明诉争的房产说明诉争房产给第三人是没有依据的。证据八、证据九的两位证人均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根本没有将涉案房屋抵偿给第三人偿还欠款,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那么第三人就应该主张全部的拆迁款,而不是仅仅要优先受偿拆迁款。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情合理,该证言可以证明在拆迁时被告一直在和第三人协议拆迁补偿事宜,且在共同寻找原告。在第三人和原告取得联系后,原告胡翠梅表示已经以房抵债了,可以说二原告对房屋拆迁是不反对的,因此不存在被告擅自拆迁的情况。另外根据证言还可以证明,第三人之所以没有和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收房协议,所以第三人才寻找原告要求补充收房协议,或者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翠梅与张振华于1986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商服楼,该商服楼登记在胡翠梅名下,产权证号为AAAA1558号,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1996年到1997年期间,大庆市红旭地板厂及大庆市百乐大酒店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先后向第三人借款288万元,并以本案诉争的房产作抵押,并于1997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胡翠梅是以上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因借款单位不能如期还款,第三人向大庆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7月1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庆经初字第182号和(1999)庆经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庆市红旭地板厂及大庆市百乐大酒店偿还本案第三人本金及利息33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申请执行,大庆市红旭地板厂及大庆市百乐大酒店也未偿还欠款。2000年8月二原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二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未按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6月,按照市政府规划要求,被告牵头组织对大广高速两侧进行环境综合整治,拆除影响市容观瞻和绿化的房屋,在对该房屋进行协议拆迁时,被告多方查找二原告无果,考虑到整治工程的时间要求,被告委托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保全,估价时点为2011年4月26日,2011年10月8日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庆庆基评报字(2011)第047-007号房地产估价报,确定房屋评估价值为6874092元,有效期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11年7月14日,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将二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原、被告纠纷由此产生。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原告胡翠梅、张振华向大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大庆市仲裁委员会委托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估价时点为2011年4月26日。2014年3月19日,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黑宏阳评鉴意字(2013)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资产评估价格为8017993元。2014年5月6日,在大庆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房屋评估价格没有异议。2014年5月15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向胡翠梅、张振华支付拆除房屋的赔偿款8017993及利息1411100.87元,两项合计9429093.87元;二、仲裁费用83850元,由胡翠梅、张振华承担4787.05元,由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79062.95元,鉴定费58862元由大庆市城管委承担。被告大庆市城管委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没有对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双方未对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认为该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格均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胡翠梅同意张振华为涉案房屋共有人。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商服楼(产权证号为AAAA15**)应系原告胡翠梅、张振华的合法财产。2011年7月14日,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问题。被告请求以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庆庆基评报字(2011)第047-007号房地产估价报确定的评估价值6874092元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所以达成仲裁协议,并重新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进行评估,就是因为原告对这份估价报的程序及结果不予认可,且该估价报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黑宏阳评鉴意字(2013)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资产评估价格8017993元给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原告依此评估价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评估依据错误、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已将大庆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撤销,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所做的房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程序违法,并不是房地产估价程序违法,且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该份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没有异议,本次庭审中被告对评估的程序和依据并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051603.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属国家赔偿的一种。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属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8862元,仲裁费83850元的问题,此次仲裁和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的,且该鉴定和仲裁费用的产生是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的,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三人主张其是本案诉争房屋合法产权人,被告应将房屋迁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产权人应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无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据。原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双方对房屋权属问题有异议,应通过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确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范畴。因对第三人的诉求未做实体审理,因此对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14日拆除原告胡翠梅、张振华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商服楼(产权证号为AAAA15**)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翠梅、张振华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号为AAAA15**)及附属设施损失8017993元、鉴定费58862元,仲裁费83850元,合计8160705元。三、驳回原告胡翠梅、张振华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琦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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