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与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666949-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付2号。负责人:权永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9911-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赵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权彤,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泰阳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付泰阳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50000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东十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被上诉人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权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泰阳公司、人保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泰阳公司为其所有的北奔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号青A526**)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4年7月20日下午4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成玉明在院内洗车时,该车自行滑行将其挤压于驾驶室左车门与墙之间致死。事故发生后泰阳公司向驾驶员成玉明家属共支付赔偿款50万元整。另查明,死者成玉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上的名字为曾用名城玉明,成玉明(身份证号:630102198111252537),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其父成方村(身份证号:630102195212010015)、其母袁花(身份证号:630102195707052540)、其兄成玉宝(身份证号:63010219720525001X),成玉明的父母均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成方村为61周岁,袁花57周岁。2014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年/人)521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949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13539.5元。原审法院认为,泰阳公司、人保公司争议的焦点为:泰阳公司的车辆发生滑行将该车辆驾驶员挤压致死的情形是否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为依据,即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成玉明已停止了驾驶行为,不再操纵、控制被保险车辆,其在车下清洗车辆时,车辆自行滑行,将其挤压致死。成玉明在事发时的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和保护范围,该事故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人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泰阳公司在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成玉明亲属损失后,有权向人保公司索赔。人保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泰阳公司、人保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死者成玉明的丧葬费:52105元÷12个月×6个月=26052.5元;死亡赔偿金:19499元×20年=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成方村:13539.5元×19年÷2人=128625.25元,2、母亲袁花:13539.5元×20年÷2人=135395元。以上总计赔偿金额为680052.75元。泰阳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泰阳公司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00000元。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论发生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本条约定,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司机不论在车下还是在车上,只要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即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成玉明的父母有收入也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泰阳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驾驶员成玉明清洗车辆时,车辆自行滑行,将成玉明挤压于驾驶室左车门与墙之间致死。对于成玉明身份的判定,应依据事故发生时,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及是否正在驾驶保险车辆的事实来认定。成玉明具备合法驾驶保险车辆的资格,在驾驶该车行驶时,他是合法的驾驶员,但是在发生事故前,该车已处于停驶状态,成玉明在车下清洗车辆,已不在被保险车辆上,也不在操作控制车辆,在这种情形下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和保护范围。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二审中人保公司主张成玉明父母有收入,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人保公司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左志萍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