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洪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洪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16号原告陈学军。被告洪景文。原告陈学军与被告洪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1日、9月15日、11月24日、12月4日、12月6日、2014年1月24日、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7,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7,100.00元。被告洪景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各种原因分别在2013年7月1日、9月15日、11月24日、12月4日、12月6日、2014年1月24日、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7,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7,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七份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77,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77,100.00元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77,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景文给付原告陈学军借款77,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洪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一五年九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