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张利荣、龚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张利荣,龚荣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负责人何国新。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张利荣。被告龚荣贵。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张利荣、龚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荣、龚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向两被告提供授信285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2012年5月8日、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利荣分别签订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和185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等。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发放该两笔贷款。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利荣分别就上述两笔贷款签订《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对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进行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利荣未依约归还,尚欠100万元贷款部分的本金984402.16元及相应利息,尚欠185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一、被告张利荣、龚荣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402.16元,并支付其中185万元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48593.09元及借款本金185万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984402.16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居委会商贸街54.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南路119、1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53**号】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三、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利荣、龚荣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动转贷业务调查表、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还款及逾期明细账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虽未经张利荣、龚荣贵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利荣、龚荣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28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居委会商贸街54、56号1-3层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以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南路119、121号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53**号)提供最高限额285万元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其中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居委会商贸街54、56号1-3层的房屋登记最高额抵押130万元,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南路119、121号的房屋登记最高额抵押额155万元。同日及次日,原告与被告张利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利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18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上浮25%,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调整,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扣款日为每月21日;若贷款人不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均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份合同均约定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发放上述285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前,原告与张利荣签订《零售贷款“自动贷款”协议书》,同意对张利荣的上述285万元贷款进行转贷,其中100万元贷款的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185万元贷款的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及利率均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利荣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欠付185万元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从被告张利荣账户扣划本金15597.84元用于归还100万元贷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荣、龚荣贵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利荣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利荣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利荣归还借款2834402.1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利荣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荣贵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龚荣贵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利荣、龚荣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张利荣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两被告张利荣的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的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在前述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利荣、龚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荣、龚荣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借款人民币984402.1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二、张利荣、龚荣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并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的期内利息、复利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对张利荣、龚荣贵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居委会商贸街54、56号1-3层的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以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南路119、12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30万元、155万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张利荣、龚荣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326元,由张利荣、龚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