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申某某,女。被告:付某甲,男。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付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难以忍受,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不属实,我们结婚好到10年了,我们从来没有吵过架,我们感情开始很好,这两年干服装店导致感情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系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付某乙。双方婚后一直居家生活一直很平淡,没有争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查询婚姻情况档案、出生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已经结婚接近十年,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生活中比较平淡,没有争吵,因此对于原告所说经常吵架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生活平淡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状态,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照顾,抚养子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