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栾顺华与泰州昱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顺华,泰州昱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栾顺华。委托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昱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远东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新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爱萍,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顺华与被告泰州昱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昱源船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玉军,被告昱源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顺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同年7月工资上调为每月6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21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同年4月1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在此期间被告没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劳动赔偿金17250元,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5.5元、护理费15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232元,被告补足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保险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601元。被告昱源船舶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社保关系明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的相关待遇应由基金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费用按证据证明情况来进行承担。双倍劳动补偿金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原告在仲裁时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17250元,且经济补偿金并不存在。此外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差额补偿1360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栾顺华进入至被告昱源船舶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昱源船舶公司为原告栾顺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16日原告栾顺华在被告昱源船舶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栾顺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被告昱源船舶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2015年1月21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字(2015)第005号《关于认定栾顺华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原告栾顺华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高劳鉴通(2015)第0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栾顺华受伤后未再到被告昱源船舶公司上班。2015年6月25日原告栾顺华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昱源船舶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2015年7月20日原告栾顺华为支付工伤医药费问题到被告昱源船舶公司工作人员顾建(进)华家中,发生争吵。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扬子江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2015年7月28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昱源船舶公司向原告栾顺华支付366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35.5元、护理费1500);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栾顺华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昱源船舶公司未发放原告栾顺华工伤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昱源船舶公司向原告栾顺华发放工资分别为30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以上事实有关于认定栾顺华为工伤的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像、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栾顺华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解除与被告昱源船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已为原��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5.5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受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栾顺华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原告主张按停工留薪期3.5个月,受伤前实际领取平均工资每月5753元,主张此项待遇为20135.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护理费1500,因原告栾顺华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被告昱源船舶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本地区护理费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原告栾顺华于2015年7月20日至被告昱源船舶公司的工作人员顾建华家中要求赔偿时,双方发生纠纷,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扬子江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据当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反映,包括顾建(进)华认可原告栾顺华自己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对于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中的3000元,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发后支付原告。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栾顺华以被告昱源船舶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履行告知程序,不符合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顺华与被告泰州昱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泰州昱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栾顺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6635.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5.5元、护理费1500元);前述费用被告支付完毕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栾顺华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经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并由原告领取后,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栾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泰州昱源船舶附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本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本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