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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雷伟、吴红丽因与被上诉人雷荣芳、李建军、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伟,吴红丽,雷荣芳,李建军,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伟,男,生于1988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大安镇水磨坝村*组,现住宁强县广坪镇广坪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丽,女,生于1986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系雷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荣芳,男,生于1957年12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广坪镇广坪河村*组**号,宁强县农技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上关街1��回迁楼,系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惠,系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全志,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伟、吴红丽因与被上诉人雷荣芳、李建军、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4)宁强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清、被上诉人雷荣芳、李建军、被上诉人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全志、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吴红丽经通知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31曰,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将宁强县安乐河镇粮库房的维修工程发包给李建军。李建军又将粮库铁大门的制作和安装承揽给雷伟。2014年1月23日,雷伟在安装宁强县安乐河镇粮库房的大门时,大门倒下将给其帮忙的雷荣芳砸伤。雷伟将雷荣芳送到勉县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雷荣芳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糖尿病。住院治疗31天,住院医疗费为23261.70元。雷荣芳2014年4月16日在汉中三二O一医院支付检查费62元。2014年4月15日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住院费16526.29元。2014午7月14日,雷荣芳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日左右。雷荣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雷荣芳受伤治疗期间,雷伟垫付住院费23261.70元、受伤用具费1480元、门诊医疗费666.40元、生活费1000元,雷伟支付交通费400元。综上,雷荣���医疗费总损失为8943.81元,雷伟垫付总费用为26808.10元。另查明,雷荣芳为宁强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助理农艺师职称。2011年8月1日至受伤前被汉中市恒欣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聘请为业务员,工资为每月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雷伟对该案的定性有异议,但其在辩论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来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而该条款正是帮工人受害责任的承担。故对雷荣芳遭受的身体伤害,其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雷荣芳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1.对雷荣芳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认定为8943.81元;2.雷荣芳主张的任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日按30元计算),雷伟提出异议,法院对雷荣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620元;3.对雷荣芳主��的营养费2000元,雷伟提出异议,法院对雷荣芳的营养费保护310元;4.对雷荣芳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其按每日100元计算,本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法院对雷荣芳的误工费按每月2800元标准予以保护,认定15866.67元;5.对雷荣芳主张的护理费17000元,雷荣芳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来计算,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法院对雷荣芳的护理费按每日40元予以保护,认定1240元;6.对雷荣芳交通费认定800元;7.对雷荣芳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8.对雷荣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432元,雷伟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仅对适用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并提交了雷荣芳为宁强县广坪镇广坪河村常住人口的证明。因雷荣芳为宁强县农技中心职工,同时被汉中市恒欣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聘请为业务员,故本院对雷荣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认定为91432元:9.对雷荣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10.对雷荣芳主张的二次误工费3000元,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认定,雷荣芳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1.对雷荣芳主张的二次护理费3000元,雷伟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认定,雷荣芳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2.雷荣芳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雷荣芳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雷荣芳身心造成影响,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保护,认定为2000元。本案中,雷荣芳在雷伟安装铁大门时受伤并造成损失,雷荣芳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雷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雷荣芳受伤,其具有重大过错。雷荣芳和雷伟均具有一定过错,���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吴红丽系雷伟之妻,雷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故吴红丽应承担连带责任。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虽为雷伟承揽工程的房屋所有者和管理者,但其已将该房屋的维修工程承包给李建军,李建军系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具有房建三级施工员资质证书,具备承揽该工程的条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对雷荣芳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军将承揽工程的铁大门制作和安装承揽给雷伟,雷伟系兄弟铁艺门市部的经营人,其具有相应的加工和安装能力,故李建军不存在选任承揽人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住。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雷伟系个体工商户,其作为承揽人对外加工和安装,获得的劳动报酬即为家庭收入。雷荣芳为其提供义务帮工,受益人应为吴红丽和雷伟,而不是宁强县��水粮油有限公司。雷荣芳也未要求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给予补偿,故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雷伟辩解的其已阻止雷荣芳给其帮工,但从雷伟先否定义务帮工的构成,然后又提出拒绝雷荣芳的帮工行为,再到雷荣芳是自己走路摔倒受伤辩解,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的证明其观点,故法院不予采信。对雷伟辩称的雷荣芳有非本案治伤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雷荣芳虽被查出有糖尿病,但在出院记载中并未治愈,雷伟也未提交应剔除医疗费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只对雷荣芳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予以扣除。对雷伟垫付的费用计算入雷荣芳的总损失,双方分担后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荣芳医疗费8943.8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5866.67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7512.48无。由雷伟赔偿102009.98元,已垫付26808.10元,还应给付75201.88元,吴红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军不承担责任;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雷荣芳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雷荣芳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雷荣芳负担297元,雷伟、吴红丽负担1190元。上诉人雷伟、吴红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公正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上诉人受伤定性为义务帮工纯属错误。被上诉人雷荣芳长期患病,且与上诉人是叔侄关系,其受伤纯属意外事件。上诉人没有要求其帮忙安装铁大门,其本身也未给上诉人在安装铁门过程中提供任何帮助。其在受伤前曾主动要求帮忙,上诉人还予以明确拒绝。被上诉人雷荣芳是自己到施工现场看热闹时在施工现场摔倒受伤的。上诉人雷伟一审提交了其父亲及雇请工人肖光兵的证言,法院却没有采信。2、一审判决李建军及汉水粮油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建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李建军与汉水粮油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但却不判决承包人李建军及发包人汉水粮油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是按照李建军的指示进行安装的,但承包人及发包人都没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阻止闲杂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发包人及承包人疏于管理,是导致雷荣芳受伤的直接原因。3、一审法院将雷荣芳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雷荣芳在县农技中心系“四员身份”,农村户口,早离岗回家休息,现常住广平河农村。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采纳。雷荣芳未提供在农技中心的工资关系证明,其提供的汉中恒欣园艺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或是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农村户口。4、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标准计算偏高,且划分责任不公。将雷荣芳误工费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明显偏高。具体裁判时未适用义务帮工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而不是判决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雷荣芳当庭答辩称,答辩人从汉中回来,雷伟几天前就说过,安装门的时候让我去给帮忙,然后我就同意了。并且之前我也给雷伟帮过忙,不止一次了。安门时门掉了把我砸伤了。雷伟将答辩人接到广坪街,又将答辩人带到安乐河,这是事实。答辩人是国家编制的工作人员。铁门安装现场地上是平整的。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宁强县汉水粮油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雷荣芳是在帮雷伟安装铁大门的时候,被铁门砸伤的,当即由雷伟送到勉县医院救治的。被答辩人雷伟、吴红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雷伟认为一审判决李建军和答辩人不承担责任错误,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答辩人将粮库的维修工作承包给有资质的李建军,李建军将大门的制作承揽给经登记的具备承揽铁大门制作与安装的雷伟。而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和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雷荣芳是被铁门砸伤的,与现场凌乱无关,雷伟引用《建筑法》第45条作为上诉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李建军当庭答辩称,我和雷伟是承揽关系,我在雷伟的门店制作铁大门,之前是给其交了1000元的定金。整个门做下来也就三千多元,雷伟负责做好后并安装好。雷荣芳是被铁门砸伤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雷伟说现场凌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雷荣芳在给上诉人雷伟帮忙安装大门的过程中受伤并造成损失,被帮工人雷伟应当对雷荣芳因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雷荣芳没有给其帮忙,雷荣芳受伤系自身看热闹的过程中摔倒造成,并称向法院提交了雇员肖光兵及雷伟父亲雷荣燕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本院认为,肖光兵、雷荣燕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多名证人证言不一致,且与雷伟之间存在厉害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言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两份证言予以佐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故雷伟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建军从汉水粮油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房屋修缮工程,随后,李建军在上诉人雷伟开设的门店加工定做铁大门,并向雷伟预交了定金,其与雷伟之间系承揽关系。以上二被上诉人与雷荣芳因义务帮工活动受伤造成损失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的因果关系,对雷荣芳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雷伟上诉认为汉水粮油有限公司及李建军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伟上诉称雷荣芳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误工费每月2800元标准过高。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雷荣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汉中恒欣园艺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为每月2800元。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雷荣芳伤残赔偿金以及以每月2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雷荣芳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雷伟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四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