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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甲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故意隐藏东方明珠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未与原告进行分割。该停车位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价值为69600元。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东方明珠地下停车位使用权69600元的40%即27840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分割东方明珠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同意将该地下车位购买价值69600元的40%分割给原告,请求法院将该停车位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60%的折价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东方明珠地下停车位使用权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价格为69600元。证据二,2012年10月31日填写的东方明珠业主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东方明珠小区的楼房。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刘某甲与东营方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购买位于东营区东方明珠小区第××幢×××号房屋一套。2011年4月15日,原告刘某甲与东营方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被告单独购买了东方明珠地下壹层×××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购买价格为69600元/个,该款项已付清,地下停车位已交付原、被告使用。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刘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2月1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位于东方明珠小区第××幢×××号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刘某甲、刘某乙在该案中均未主张分割位于东方明珠地下壹层×××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份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主张分割位于东方明珠地下一层×××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该停车位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单独购买,并未包含在东方明珠小区第××幢×××号房屋的购房款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按照购买价格69600元进行分割以及40%、60%的分割比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2014)东开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法院依法将东方明珠小区第××幢×××号房屋判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该地下停车位位于东方明珠项目地下壹层,基于方便使用的原则,本院认为该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判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为宜,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折价款27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东方明珠地下壹层×××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折价款2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