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114号原告骆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骆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未婚同居。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12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仍然无法和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张某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我抚养成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婚同居,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且育有一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提出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对此,被告亦同意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该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2010年9月24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