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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农村居民。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吕某、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吕某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吕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丙。吕某、徐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感情较差,两人先后在各地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争执。2013年4月,双方发生吵闹,吕某自上海的住处离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吕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徐某甲离婚,因徐某甲不同意离婚,吕某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3日,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吕某抚养,徐某甲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庭审中,徐某甲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徐某甲抚养,吕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600元,双方尚有债务近4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吕某之弟买房时曾借款10000元,债权要求平均享有。吕某对债务不予认可,陈述均已偿还完毕;其弟吕守龙的借款10000元属实。另查明,婚前徐某甲父母为徐某甲结婚建主房四间,吕某、徐某甲于2008年续建配房四间。徐某甲陈述配房价值30000元,愿给付吕某共同财产折款15000元,吕某予以认可;吕某同时放弃个人财产,对其婚前嫁妆亦不再陈述。又查明,吕某、徐某甲婚生女徐某乙现上初中,婚生子徐某丙现上小学,均跟随徐某甲父母生活。吕某陈述其现没有固定工作,在家帮忙种土豆,为他人帮忙时每日收入50元,依靠其娘家生活。徐某甲陈述其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还查明,庭审中,婚生女徐某乙到庭,陈述其与弟弟自幼均随奶奶长大,父母在年节时才回家。其在父母离婚后愿继续跟随奶奶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吕某、徐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近年来夫妻感情较差,因生活琐事等多次发生矛盾、争执,相互怀疑对方。吕某自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与徐某甲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起诉与徐某甲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吕某现再次起诉与徐某甲离婚,庭审中徐某甲亦同意离婚,视双方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吕某、徐某甲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但徐某甲陈述其现收入3000元,吕某陈述现没有固定工作,依靠其娘家生活;同时吕某、徐某甲多年来在外打工,婚生子女自幼均跟随徐某甲父母生活,婚生女徐某乙亦到庭表示愿继续跟随徐某甲父母生活,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合法权益,婚生子女由徐某甲抚养为宜,吕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每人每月各2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吕某的婚前嫁妆,吕某表示自愿放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吕某、徐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于2008年续建的配房四间,双方对其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吕某、徐某甲共同债权:吕某之弟吕守龙的借款10000元,双方应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徐某甲主张的近40000元共同债务,吕某对债务有异议,陈述已偿还完毕,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婚生子徐某丙,均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吕某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吕某的婚前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滕州市大坞镇大市庄村,在原住房基础上,于2008年续建的配房四间,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吕某财产折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被告共同债权:原告之弟吕守龙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一方当事人致使该案判决不公。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一直很好,并且育有两个子女。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了16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吕某提出离婚,是因为其不听上诉人的规劝、任性所为。一审判决应当充分考虑照顾孩子的成长以及无过错方的角度上予以改判。夫妻之间贵在坦诚,应给予对方最大的信任和理解。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两个孩子没有过错,即便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也没有过错,为了孩子,也为了好不容易的稳定的家庭,所以上诉人一直主张不同意离婚,其目的还是让被上诉人回心转意,能够迷途知返。但被上诉人坚持离婚,即便上诉人同意,也是一种无奈。但判决让被上诉人支付给两个孩子2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月收入3000元,即使在本市打工也不会低于2000元。目前,单就女儿的学费、生活费亦不足以。其二,判决“双方共同财产2008年续建的配房四间共同分割、借给被上诉人之弟吕守龙的10000元予以分割”没有异议,“但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40000元,因被上诉人陈述已偿还完毕,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本案对双方的财产和债务要么处理,要么不处理。不能因为达成一致的就支持、存有异议的就不处理。这样的结果往往就会失去它的公平和公正性。依法判决就得体现法律的权威。在2014年3月,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庭审中予以认可的该共同债务,在这次的案件中被上诉人陈述已偿还完毕,理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方能服众。不能仅凭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的裁判、达不成一致的不予处理。这样的结局,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予以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吕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吕某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某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表示同意离婚,原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查明吕某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判确定吕某对两个婚生子女各负担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徐某甲主张抚养费过低,并没有提供吕某有较高且稳定收入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改判,没有事实根据。徐某甲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40000元,吕某不予认可,徐某甲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对徐某甲所主张的债务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