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寄堡村潘某家中,潘某因琐事与儿媳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母亲孙晋青、姐姐李慧等人与潘某、杨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后被告人徐某持板凳、孙晋青(已判刑)持脸盆对杨某头部实施殴打,致使杨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及孙晋青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晋青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