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农民,甘肃省静宁县人,住甘肃省静宁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274**号小型轿车沿隆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700m处时,遇相对方向张军红驾驶的甘L38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省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静宁县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及照片、道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受伤后仍需继续治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世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罚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