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晓君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君,曾用名“王晓军”。辩护人陶成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毕俊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君于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担任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支行”)行长期间,以本单位名义向泰安高新区投融资管理中心提出奖励的书面申请。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泰安高新区”)财政局以泰高财行指字(2009)XX号、(2010)XXX号、(2011)XXX号、(2012)XX号、(2012)XXX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向新区支行拨付专项经费,并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3日拨付5万元、5.0009万元,2010年9月17日拨付10万元,2011年6月2日拨付12万元,2012年4月19日拨付12万元,2012年9月20日拨付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4.0009万元。被告人王晓君利用自己担任新区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本行员工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上述款项后非法占为己有。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晓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晓君近亲属代为退还泰安市商业银行侵占款共计54.0009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向新区支行拨付五笔专项经费的相关书证(1)泰安高新区投融资管理中心《关于给予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经费补助及人员奖励的请示》、泰安高新区财政局泰高财行指字(2009)XX号《关于拨付专项经费的通知》、泰安高新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对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经费补助及人员奖励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现金支票等证据,证实2009年1月14日,泰安高新区投融资管理中心请示向新区支行拨付经费10万元;2009年1月20日,泰安高新区财政局同意拨付该笔经费;2009年1月22日、23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以现金支票形式拨付新区支行5万元、5.0009万元。管委会拨付的10万元经费,其中5万元作为对新区支行单位的奖励,5.0009万元是高新区给予的2009年度业务费用。(2)泰安高新区投融资管理中心《关于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申请奖励情况的汇报》、泰安高新区财政局泰高财行指(2010)XXX号《关于拨付专项经费的通知》、泰安高新区费用报销汇总单、转账支票以及由王晓君署名的新区支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10年7月22日泰安高新区投融资管理中心请示向新区支行拨付经费10万元;2010年8月27日,泰安高新区财政局同意拨付该笔经费;2010年9月17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以现金支票形式拨付新区支行10万元专项经费。(3)《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申请奖励的报告》、泰安高新区财政局泰高财行指(2011)XXX号《关于拨付专项经费的通知》、泰安高新区财务管理中心转账支票、泰安高新区费用报销汇总单以及由王晓君署名的新区支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11年2月14日,新区支行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奖励;2011年4月29日,泰安高新区财政局同意拨付12万元经费;2011年6月2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以现金支票形式拨付新区支行12万元专项经费。(4)《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申请奖励的报告》、泰安高新区财政局泰高行指(2012)XX号《关于拨付专项经费的通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转账支票、费用报销汇总单以及由王晓君署名的新区支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12年2月10日,新区支行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奖励,2012年2月24日,泰安高新区财政局同意拨付12万元经费;2012年4月19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开具现金支票拨付新区支行12万元专项经费。(5)《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申请奖励的报告》、泰安高新区财政局泰高行指(2012)XXX号《关于拨付专项经费的通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10万元转账支票、费用报销汇总单以及由王晓君署名的新区支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3日,新区支行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奖励;2012年9月14日,泰安高新区财政局同意拨付10万元经费;2012年9月20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开具现金支票拨付新区支行10万元专项经费。2、被告人王晓君将专项经费在其实际控制下的多个银行账户间进行转账、存取款业务的相关书证(1)殷某、邢某、杨某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转账、存取款凭条、凭证等证据,证实2010年9月17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10万元转账支票资金被汇入殷某账户,王晓君安排殷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王晓君实际控制使用的邢某账户。后将该账户中资金转帐至杨某账户,用以偿还个人债务。(2)杨某提供的流水账记录以及杨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晓君多次向杨某借款。2010年9月26日,王晓君通过邢某账户还款,其中包含高新区管委会的拨款。(3)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张某个人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银行进账单、交易明细、账户说明等证据,证实2011年6月2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12万元转账支票资金被存入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2011年6月6日,该笔资金被转帐至张某账户。2011年6月8日,王晓君将该账户中资金转帐至杨某账户。同日,杨某将账户中资金转出后,通过个人网银购买了银行“日积月累”理财产品。(4)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银行进帐单、张某某农业银行客户基本信息查询表、胡某某、安某、房某身份信息、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2012年4月19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12万元转账支票资金被存入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4月23日,该公司张某某应王晓君要求,通过个人账户将该款转存至张某账户。王晓君将管委会12万元拨款连同其他大额资金在张某、安某等人银行账户中进行转账汇总,并安排本行员工陈某进行大额存单的存取业务,最终资金汇总进入泰安市澳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中。(5)陈某、王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单、进帐单及相关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21日泰安高新区管委会10万元转账支票资金被存入新区支行员工陈某的个人账户后,陈某按照王晓君安排,将资金转帐至张某账户,后王晓君将管委会拨款及其他资金在其控制使用的张某、王某、安某等人账户中频繁转账;2012年9月26日,王晓君安排陈某将其操控使用的安某账户中的资金办理了储蓄存单。3、泰安市商业银行《关于各类外部奖励管理的情况说明》、《费用拨付说明》、《财务费用报账审批流程》、《财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务费用管理办法》、泰安市商业银行向新区支行拨款总额(2008年--2012年)、费用结余、营销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泰安市商业银行内部财务制度规定以及费用拨付及使用、报销流程、总行对新区支行的拨款、费用结余明细等内容,同时证明总行对新区支行的拨款充足、新区支行相关费用均可以报销且比较及时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晓君“总行拨款不及时、不够用”的辩解不相一致。4、新区支行职工福利、办公用品费用支出、报销等部分书证(1)银行内部报账单、记账凭证、财务费用划拨凭证、发票等相关账证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2013年元旦前新区支行为员工在泰安银座商城购买皮鞋、洗化用品等费用,系由银行员工许某先行垫付,后经银行内部审批程序予以报销的事实。(2)陈某甲、吕某、颜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泰安市商业银行内部财务费用划拨凭证、会计专用凭证、存取款凭条、新区支行账目记录本、费用报账单等证据,证实新区支行员工吕某、颜某分别向“名仕裤业”老板陈某甲付款5490元、4375元,第一笔款系由吕某经手,从本行内报销后支付;第二笔款是王晓君安排颜某从个人账户(用于存放新区支行资金)中支付。2009年9月份,新区支行为职工购买鸡蛋、核桃,由吕某经手,从行内两次报销后支付。2009年9月2日,文件橱的费用由吕某经手从本行内报销,相应款项已交付王晓君。5、王晓君以新区支行员工屈某、梁某等人名义报销营销等费用的记账凭证、内部财务费用划拨凭证、费用报帐单等书证,证实梁某、吕某、屈某等人多次为王晓君报销费用单据。以上书证结合管委会拨款资金转帐明细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王晓君的营销费用能够在本行予以报销,且报销较为及时。该事实与王晓君“自己营销客户产生费用,从管委会拨款中报销”陈述不相一致。6、新区支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报批、协议等证据,证实张某乙等人曾购买新区支行不良贷款,以及新区支行为其增加贷款额度、优惠利率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由泰安市纪委移交泰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晓君于2014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8、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晓君同志简历情况的说明》、《关于对部分支行行长进行轮岗的决定》泰商行发(2012)326号文件、《同一城镇企业职工流动联系表》、《同一城镇企业职工流动函》等证据,证实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晓君任新区支行行长职务。9、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晓君的身份情况。10、泰安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君亲属案发后已主动全额退赃,共计54.0009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任新区支行会计主管,2009年1月,王晓君让其去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取支票,但未告知支票来源、用途,其当天下午将支票交给王晓君。王晓君曾给其50009元的费用报销凭单及附属票据,其按照报销科目填写了内容后交还给王晓君。2009年1月22日、1月23日的现金支票资金,没有上划至总行,没有入帐至新区支行费用账户。其他单位给新区支行奖励或补助,通常操作方法是将该资金先上划至总行计财部,再由计财部将资金拨至支行的费用账户,由支行支配使用。其任会计总管期间,总行拨付给支行的有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变动费用主要用于营销存款客户。营销客户时,经办人员先垫支费用,后用发票报销。王晓君营销客户垫付费用后,会将费用发票交予客户经理,再按程序进行报销。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任泰安高新区财政局局长。泰安高新区向新区支行共拨付经费补助、奖励款54.0009万元。3、证人殷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晓君是多年朋友。2010年9月,王晓君给其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让其帮忙,其按王晓君要求将钱转至邢某账户,其从来没有给王晓君介绍过存贷款业务的客户,也未收取过王晓君给的报销费用。4、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开立过尾号为“0010”的银行账户,此账户发生的所有业务均与其无关,也不知情。各存款、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晓君已相识多年,2010年、2011年左右,其通过王晓君借给他人资金,月息3%。其将钱打入王晓君提供的账户,王晓君给其打借条。还钱时,王晓君直接打入其账户。其并不认识邢某。2010年9月26日,邢某账户转入其账户103万元,是王晓君的还款;2011年6月8日,张某账户转入其账户19万元,邢某账户转入其账户1万元,以上均系王晓君的还款。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是泰安市澳泰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与王晓君是朋友关系。澳泰公司收到胡某某账户转来的340万元,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王晓君称政府拨给新区支行的一些钱被她花了,也没入账。审计局、纪委都在调查。王晓君恳请其帮忙向调查人员进行虚假陈述,称其从王晓君处拿了一部分钱用于营销客户。事实上王晓君确实给其要过发票,但真正给其报销的钱,一年也就几千元,不到一万元。王晓君还与其商量,让殷某、尹亮谟陈述各获得五、六万元左右营销费用,后来两人都答应帮忙。2014年7月,其给朋友张某甲联系并当面向其转达了王晓君的意思,试图让张某甲虚假陈述曾收过王晓君两万元或者三万元,表明该款是补偿购买不良贷款损失的款项,张某甲没有拒绝。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其和张某在卜某某经营的金利来店打工。其在商行新区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后,就把存折交给王晓君,之后该账户一直由王晓君使用。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6月的一天,其在银行碰见王晓君,王晓君让帮忙将泰安高新区管委会的现金支票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其按王晓君的要求转存了该资金。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卜某某店里打工时见过王晓君。其身份证复印件曾被卜某某借给王晓君开立银行账户。其并没有开立、使用过尾号为“0020”的商行账户,该账户开户资料上的签名与电话以及账户发生的银行交易等内容,其均不知情。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购买了新区支行的不良贷款,作为优惠条件,银行相应降低银行贷款利率等。2012年4月一天,王晓君找其帮忙存一张高新区管委会12万元的支票。款项到账后,其安排他人将钱交还给王晓君。2012年秋天,其公司搬迁时,王晓君代表新区支行赠送了一块金钱石。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乙曾购买过新区支行的一笔不良贷款,银行给予其贷款利率下调等相关政策。2012年10月份,王晓君将一块石头赠送给公司作为贺礼。12、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其曾向王晓君提供自己与妻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开立银行账户。所开立的账户一直由王晓君控制使用。该账户与张某、邢某等人账户发生相关转账业务,与其没有任何关联。1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区支行员工,先后做过综合柜员、营业室后台柜员、大堂经理。2012年4月,王晓君安排其从安某账户中取款后分别办理了储蓄存单,最终将存单金额存入泰安市澳泰物资有限公司。王晓君曾安排其为王某、安某、邢某等人代开银行账户。王晓君保管着王某、安某、张某、胡某某的银行卡或存折。转账时需要以上银行卡或身份证时,王晓君就会从办公桌抽屉里取出交与她。2012年9月,王晓君安排其将泰安高新区管委会的10万元转账支票转存至张某账户。14、证人房某证言证实,其是泰安市华鲁钢材有限公司职工,平时其尾号为“1318”的商行银行卡由公司会计使用,其并不知道该卡的使用情况,也不认识安某、胡某某,与他们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美容店工作时认识了王晓君,王晓君帮其办理过商行银行卡。但其并没有开立或委托他人开立尾号为“0020”的商行账户,更没有使用过该账户。其不认识陈某、张某、杨某甲、安某等人,跟王晓君之间也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16、关于新区支行职工福利、办公用品、营销等费用支出、报销情况的证言(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前,其按照王晓君安排垫付费用购买了银座卡,之后为职工购买皮鞋、洗化用品。以上费用,经由王晓君等人用多张发票通过行内报销流程予以报销,并由员工李某某经办,最后返还其垫支的费用。(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名仕裤业”老板,王晓君任新区支行行长期间,两次从其店内为职工购买过工装裤子,付款人分别为吕某、颜某。(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名仕裤业”为职工做工装裤子后,2009年8月13日,其用王晓君找来的发票报销后,将钱转账至陈某甲账户。2009年9月份,新区支行购买鸡蛋、核桃,由其经手从行内两次报销后支付。2009年9月2日,文件橱的费用由其经手从本行内报销,相应款项已交给王晓君。2009年8月份,其曾为王晓君报销过打印纸费用,后将钱汇至王晓君账户。(4)证人颜某证言证实,其并不知道管委会发放奖励的事情。张某乙等人购买过新区支行的不良贷款,总行同意给予张某乙等人增加贷款额度等优惠政策。王晓君借用其个人账户,存放部分新区支行资金,该账户一直由王晓君安排使用。王晓君曾安排其从该账户向“名仕裤业”老板陈某甲转账,用以支付工装费用。(5)证人刘某、刘某某、许某证言证实,王晓君任职期间,三人先后担任过新区支行的会计主管,总行每年向新区支行拨付一部分费用,新区支行的费用报销也比较及时,没听说过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拨付经费的事情。王晓君作为行长产生的营销费用,会安排客户经理进行正常报销。职工福利费用也都通过客户经理或者开具办公用品之类的发票予以报销。1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泰安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左右,其通过王晓君介绍,购买新区支行的一笔不良贷款。2014年8月,范某让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购买不良贷款,王晓君给其三万元补偿。第一次其向公安机关作了以上陈述,但后来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公安机关第二次找其核实情况时,其承认王晓君并未给其补偿。18、证人肖某、李某、赵某某、莫某、梁某、屈某、张某某甲证言证实,以上证人作为新区支行员工,对于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拨付奖励的事情并不知情。客户经理等人通过行内报销程序为王晓君报销营销等费用,报销比较及时。有关职工福利的一些支出费用,是用餐费、机票、办公用品之类的发票予以报销。(三)被告人王晓君供述证实,其认为本单位其他人不知管委会于2009年1月拨付的5万元奖励资金,取现后便将该款使用;对于2009年拨付的5.0009万元,是其用发票在管委会报销而来。2010年9月,其让好友殷某帮忙,将泰安高新区管委会10万元的转账支票通过个人账户转存至邢某账户。2010年9月26日,其将邢某账户中资金转账至杨某账户,用以偿还个人借款。2011年6月,管委会奖励12万元,其安排他人将该资金存入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转存至其控制使用的张某账户,最终将资金转账至杨某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借款。2012年4月,管委会奖励12万元,其借用泰安华强钢材有限公司账户将该资金再次转至张某账户,后又将张某账户中资金转至其控制使用的安某账户,频繁使用多个账户进行资金周转、全部资金汇总后,转至泰安市澳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9月,其安排本行员工陈某把管委会开具的10万元转账支票资金转存入张某账户。2012年9月24日,其将以上10万元加上张某账户中余额,共计11万元,转账至其控制使用的王某账户,将9万元转至安某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君利用担任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将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拨付给新区支行的54.0009万元专项经费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君有投案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主动全额退还职务侵占的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晓君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君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君利用担任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将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拨付给新区支行的54.0009万元专项经费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晓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全额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晓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晓君利用职务便利,将新区支行的54.0009万元专项经费非法占为己有有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向新区支行拨付经费凭证等书证、证人宋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晓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晓君虽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辩称将该款项用于营销客户、发放员工福利等支出,并串通范某等人掩盖事实真相,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晓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王晓君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并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伟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