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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与史月喜、胡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史月喜,胡艳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林东信用社)。负责人张俊武,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长江,林东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史月喜。被告胡艳海。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史月喜、胡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月喜、胡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月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史月喜,保证人胡艳海,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贷款月利率11‰。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原告依合同如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月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艳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史月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胡艳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史月喜、胡艳海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东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月喜、胡艳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史月喜,保证人胡艳海,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贷款利率13.2%,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给被告史月喜,但被告史月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艳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月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艳海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月喜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被告胡艳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月喜负担,被告胡艳海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