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光普与高铭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普,高铭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刘光普,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铭辛,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光普与被告高铭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铭辛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普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高铭辛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现还款日期已到,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铭辛归还原告刘光普借款30000元;2、被告高铭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铭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高铭辛向原告刘光普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刘光普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光普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高铭辛2014年12月26日杨贵林”,其中杨贵林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2月8日,被告高铭辛向原告刘光普出具了保证书,记载了2014年12月向原告刘光普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且保证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刘光普的陈述、杨贵林的笔录及借条、保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高铭辛向原告刘光普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刘光普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刘光普要求被告高铭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铭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普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高铭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慧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