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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明瑞奎与彭清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瑞奎,彭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39号原告明瑞奎,女,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康永祥(系原告明瑞奎的丈夫),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彭清华,女,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明瑞奎与被告彭清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瑞奎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8月19日傍晚,原告在自家院子与邻居周素联摆龙门阵时,被告认为是在说她的坏话,不问青红皂白,气冲冲跑到原告和周素联处问摆够没有,随即被告抓住原告头发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用膝盖撞原告肚子,将原告打昏倒地,原告的丈夫叫天和卫生院120车将原告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被告辩称的治疗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务工费800元需要发票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9.44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99.44元。本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但原告最多只占30%的过错。被告彭清华辩称:2014年8月19日19时左右,我抱着我的小儿子在公路上散步至明平福屋外公路上,正撞见明瑞奎与明平福的儿媳周素联一起谈话,原告明瑞奎见我去后,不知为什么便指着我大骂。我当时考虑是邻居,不便争执,便抱着儿子往回走进行避让,谁知明瑞奎随后追来,边追边骂,至谢合超住房处,明瑞奎站在上方高处,用手指向我头,并将我抓住,情急之下我只得转身避让,明瑞奎见此仍穷追不放,用拳头对我腰部进行撞击,我为了保护小孩未还手,便被谢合芳、刘佰芝等人拉开。当时我多处软组织受伤,但由于我小孩在家无人照顾,只在小分水医院买药回家进行治疗。后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由于明瑞奎提出的要求过多过高,又不承认对我的伤害,造成调解无果。原告所说我抓住她头发打击头部,用膝盖撞原告肚子,致使软组织挫伤,纯属诬告,不能成立。我最多只占30%的过错。我对原告未造成伤害,原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我不得承担,由原告自理。原告对我进行无理攻击,造成我软组织受伤,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负担我治疗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务工费800元,共计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瑞奎与被告彭清华是邻居,2014年8月19日晚,原告明瑞奎与被告彭清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彭清华用手抓住原告明瑞奎的头发,原告明瑞奎用手抓住被告彭清华的手臂,后被他人劝开。双方在抓扯均未使用工具。嗣后,原告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开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软组织挫伤,需回家休息一周。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开县XX镇XX村委办公室为此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开县公安局对明瑞奎、彭清华、明婧、谢禾芬的询问笔录,调解记录,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明瑞奎与被告彭清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双方均存在动手行为,故此双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本次纠纷中,被告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危害性较大,其攻击性较强,且致被告软组织挫伤,故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本案的客观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未致伤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没有证据的支持,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自已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损失的理由,因在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且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若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明瑞奎的赔偿费用现确认如下: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859.44元,因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为证,且在本院对医疗费药审问题释明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643元计算,天数以开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的休息一周和住院4天为准,共计11天,应为891元(29643元/年÷365天/年×11天)。护理费应为280元(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50.44元,由被告负担60%计26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瑞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10元;二、驳回原告明瑞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明瑞奎负担80元,由被告彭清华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