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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钓鱼嘴社区4组30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3844-5。法定代表人:吴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金鸿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3163214-0。法���代表人:林启冲,董事长。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下欠货款296008.28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由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96008.2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膜胶和光油;货款月底开票,次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算付款,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给原告;并约定此合同前的老款285808.28元到2015年12月底付到10万元内。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6008.2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且已停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销售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拖延不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3倍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二、限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008.28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