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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周XX、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周XX,于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X,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王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凯,被上诉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驾驶辽E14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刘家河镇杨家村八组路段时与被告于X驾驶的辽FQ11**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于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FQ11**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04.73元、住院伙食费495元、误工费11448元、护理费8778元、交通费83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547.73元。请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计6830.32元,合计127910.32元。请求被告于X赔偿鉴定费210元。于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我垫付的8000元返还给我。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第三者受伤人员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审核,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部分予以剔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5时20分,原告周XX驾驶辽E1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凤城市刘家河镇杨家村往通远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刘家河镇杨家村8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于X驾驶的辽FQ1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XX和被告于X受伤的交通事故。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凤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眼睑钝挫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4、鼻梁皮肤挫伤伴皮肤缺损;5、腰部扭伤;6、耻骨联合分离;7、右前臂、左前臂背侧、左手背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8、左膝关节前区及左胫骨前区软组织挫裂伤;9、高血压病3级。原告共计花医疗费13904.73元,被告于X垫付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洪月护理,周洪月在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周XX为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施家村3组村民,其在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停止工作。原告于2011年6月起与儿子周洪月共同居住,居住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3-1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洪月。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丹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X复合性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拾级残。骨盆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拾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于X驾驶的辽FQ11**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赔偿128120.32元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于X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于X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为13904.7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有些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3天由其儿子周洪月进行护理,周洪月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周洪月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4年3月周洪月收入未减少,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66元/天×29天=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33天=396元。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其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其应休息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06元/天×108天=11448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合法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情保护300元为宜。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20%=102312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其身心受到较大的痛苦,酌情保护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080元、鉴定费210元,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加以佐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对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人民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于X提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一节,被告于X在发生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用,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当予以提倡,亦为减少诉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于X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综上,原告周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04.73元、护理费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1144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维修费1080元,总计为140854.73元。被告于X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74.73元的30%,计5722.42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畴,故被告于X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30%,计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1210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5722.42元,共计126802.42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于X,118802.42元给付原告周XX)。二、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周XX承担25元,被告于X承担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2890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周XX负有主要责任,于X负有次要责任,周XX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为两个10级伤残,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对周XX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诉讼之前的材料中周XX夫妻二人均生活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施家村,而在诉讼之后周XX的居住地变更为从2001年开始就长期居住在锦州市,但其夫妻二人的手机号码均为本溪市号段,有悖常理。周XX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收款人签字,一审法院在周XX没有提供能够确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XX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超医保用药的情况,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鉴定结论是由凤城市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的前提下,法院不应支持重新鉴定的请求。农村人员在城镇打工或在城镇长期居住可以参照城镇户口来计算损失数额。如果被上诉人存在超医保用药,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保护全部医疗费合理合法。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依照保险合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承担,与周XX无关。被上诉人于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周XX、于X的抗辩理由,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为:一、关于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丹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意见第二项认定周XX骨盆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拾级残。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周XX没有骨折现象,不构成拾级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上诉主张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十八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丹东江城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故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XX不能单方面选择鉴定机构,且法律不允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伤残人员进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周XX存在超医保范围用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医保部门对周XX是否存在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证据,周XX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单方面的主张。三、关于被上诉人周XX是否属城镇居民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周XX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因一审诉讼中,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凌南派出所及凌南街道宝地社区均证明周XX从2011年6月至今,长期在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3-19号居住,且其工作的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证明,周XX自2009年在该公司工作,系该公司雇佣职工。周X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洪月护理,周洪月的工作单位亦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而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这些事实,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于X系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被上诉人周XX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是代为于X向周XX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行使赔偿责任,于X与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发生诉讼纠纷时,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肇事方车主承担,即被上诉人于X在赔偿金额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上诉人周XX承担25元、被上诉人于X承担2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