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隆谦与唐慧林、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隆谦,唐慧林,刘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肖隆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俩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唐慧林。被告刘春秀,系被告唐慧林之妻。原告肖隆谦诉被告唐慧林、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隆谦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慧林、刘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俩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慧林、刘春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唐慧林、刘春秀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支付了现金给俩被告后,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借款后半年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借条原件及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慧林、刘春秀向原告肖隆谦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依法只能计算逾期利息,从借款后半年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起即2014年5月21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慧林、刘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肖隆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唐慧林、刘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