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0年6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农居点48-49号楼梯口,采用液压钳剪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上的36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2、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13号东面墙角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红色电动车上的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0元。3、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农居点27号楼梯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40元。4、同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社区白荡滩54号101室窗户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5、同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社区河西南19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上述第四、五节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至第三节盗窃罪行。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液压钳一把、纺织袋一只,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卢某、彭某应、郭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四节、第五节盗窃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至第三节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液压钳一把、纺织袋一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史敬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卢礼武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彭抗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