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万敏等人与李有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万敏,杨杰,杨碟,赵连姐,李有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胡万敏,女,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杰,男,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碟,男,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赵连姐,女,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有道,男,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胡万敏、杨杰、杨碟、赵连姐申请执行李有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有道应赔偿胡万敏、杨杰、杨碟、赵连姐各人民币60000元,负担执行费8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有道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中,李有道的妻子于2013年因病去逝,家中有一未成年子女李方和一继子女王禄雪,李有道服刑后,其子女生活靠国家民政资助,李有道在金沙县新化乡桥梁村有自建房屋一栋,该房屋没有产权证,该房屋系李有道子女唯一的住所,李有道无银行存款余额和其他财产,本案无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王 艾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