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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位建东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建东,黄灿俊,王学田,唐大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建东,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灿俊,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田,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贺,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太和县桑营镇桑营村委会主任,住太和县。因向位建东提供房屋非法生产爆竹,于2013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子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建东、黄灿俊、王学田、唐大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位建东、黄灿俊、王学田、唐大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文莉、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位建东、上诉人黄灿俊及其辩护人马超云、上诉人王学田及其辩护人梁伟、上诉人唐大贺及其辩护人王子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位建东、王学田均无生产爆竹资质,2013年5月份前后,位建东、孙群英(已判刑)夫妇与王学田在安徽省亳州市淝河镇淝河集菜市场碰面,后位建东、王学田二人预谋合伙非法生产爆竹。位建东找到其在太和县桑营镇桑营村委会任职的亲戚被告人唐大贺,租赁唐大贺及其同村村民唐某某位于该镇新庄村的空闲房屋作为生产爆竹的作坊和工人临时休息处,约定生产每饼爆竹给唐大贺提成五角钱。位建东、王学田共同投资购买了非法生产爆竹的机器、原料及辅助材料。王学田雇佣被告人黄灿俊为爆竹火药的配药师,约定生产每饼爆竹给黄灿俊提成五角钱,黄灿俊帮助位建东、王学田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料,并帮助销售爆竹。位建东、王学田分别从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沈丘县白集镇等乡镇雇佣农民工在唐大贺提供的空闲房屋处非法生产爆竹,每饼成品爆竹含496枚单只小爆竹、469枚单只小爆竹和547单只小爆竹等规格,王学田在参与合伙期间,将生产的三百余饼成品爆竹销往河南省柘城县等地,孙群英在生产加工点为工人做饭。后王学田因与孙群英发生矛盾而退出合伙。位建东继续组织人员非法生产爆竹,至2013年8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检查中,共当场缴获爆竹引线105公斤,成品爆竹186万枚(折合347公斤烟火药),空炮筒225万枚,铝粉148.5公斤,高氯酸钾800公斤,制爆竹工具一套。案发后,王学田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太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现场查获的上述涉爆物品(提取样品后标号)送至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检测,其中2号样品(炮引子)和4号样品(成品爆竹)的成分均为烟火药,4号样品中单只小爆竹的烟火药含量为0.186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和县公安局查获现场照片,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记录、销毁照片、现场图、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太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某、胡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位建东、黄灿俊、王学田、唐大贺在一审当庭亦无异议。被告人位建东上诉称,是王学田找其做烟花炮竹,买卖原料是王学田和黄灿俊操作;侦查人员并未找到一点炸药,只是把成品炮竹里的药折出来计算的,其没有给国家带来损失,给社会带来危害,请求本院对其重新判决。被告人黄灿俊上诉称,卷宗中缺乏公安机关提取检材样品笔录,不能证明检验样品系从查获物品中提取,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既不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投资者、组织者、领导者,也没有参与经营或管理,只是和其他人一样是被王学田叫去干活的工人,原判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显失公平;其为他们装药只是为了挣钱维持生活,只是生产鞭炮流程之一,且尽到了安全谨慎义务,没有造成任何安全事故、不良后果,在老板娘被判处缓刑的情况下,判其有期徒刑八年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学田上诉称,鉴定报告的作出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报告不能充分反映鉴定对象具有爆炸性;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书证、物证证明王学田与位建东合伙期间生产炮竹的数量,对王学田应作无罪处理;王学田系自首,参与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有失公正。辩护人除同意王学田意见外,提出本案送检样品系在王学田离开六个月之后提取,不能作为王学田涉嫌犯罪的定案证据,鉴定机构未经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和公告,不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王学田构成犯罪的合法证据;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王学田无罪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大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为同案被告人提供帮助非法生产爆竹,事实错误;其没有与位建东、王学田制造爆竹的共同故意,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烟花爆竹本质上是娱乐物品,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同案人没有非法制造烟火药的直接故意,只有生产爆竹的直接故意,不能将烟花爆竹中含有的烟火药折算成爆炸物定罪量刑;唐大贺收取房租的计算方式不是分红,并非对其他被告人的帮助行为。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意见外,提出:配制烟火药只是制造烟花爆竹的一个环节,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本案中应当采用吸收原则,对行为的定性应当认定为一个制造烟花爆竹的行为,刑法中并无制造烟花爆竹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唐大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唐大贺在本案中的作用与一般工人等同或类似,工人均未受到刑事处罚,唐大贺也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宣告唐大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各上诉人生产爆炸物的行为属于违法无证经营,原判定罪准确;本案中配置的火药均已装入爆竹,只能按爆竹数量折算火药量;证据保全清单和物品收缴清单有在场人签字,证明送检物品系从扣押的爆竹及生产原料中提取,鉴定意见符合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整个生产过程原料一致、生产流程一致,可以作为认定王学田犯罪的依据,原判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了王学田的犯罪数量;唐大贺对位建东的非法行为明知,无论房主是谁,他均起到积极作用,原判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麦收前,上诉人位建东、王学田共同计议后决定合伙非法制造烟花爆竹,招募上诉人黄灿俊等人在上诉人唐大贺等人提供的房屋中进行生产,并约定给黄灿俊、唐大贺按产品数量提成,十余天后王学田离开,同年8月24日该非法生产作坊被查处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位建东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王学田均称制作爆竹是对方提议,随后二人达成合意,应认定二人共同计议,位建东是非法生产的主要组织者,直到被查处,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灿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太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民警在对现场进行查处时,物品持有人不在场,但现场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送检物品系从扣押的爆竹及生产原料中提取,其关于送检物品非从扣押物品中提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虽然不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投资者,但系生产活动中的技术骨干,配药、装药工序由其完成,还联系购买生产设备,其关于列其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学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学田虽然参与生产的时间较短,但其和位建东均系本案的发起者、合伙人,技术人员黄灿俊亦是其介绍去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被告人供述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就低认定王学田生产的涉案物品数量,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王学田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侦查阶段到本案一审,各方对检材的来源、烟花爆竹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发生过争议,但对送检2号、4号样品的烟火药性质并未发生争议,不需要另行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同时,查获爆竹装药量及药物成分的认定,系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在本地无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委托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专职承担民用爆破器材检测的法定检验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作为定案参考,且结论证明送检的2号样品引火线、4号样品小炮所装药剂均为烟火药,上诉人关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报告不能充分反映鉴定对象具有爆炸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唐大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明知位建东等人非法生产爆竹仍提供房屋并约定按生产数量进行提成,不仅有位建东、王学田、黄灿俊等人证言在卷佐证,其本人亦有过供述,且在一审当庭亦无异议,其关于原判认定其有帮助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涉案的烟火药达347千克,远远超出相关标准,辩护人关于唐大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位建东、黄灿俊、王学田结伙擅自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上诉人唐大贺明知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位建东、黄灿俊、唐大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学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灿俊、唐大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位建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黄灿俊、王学田、唐大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原判对三人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五)项,即被告人位建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涉案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黄灿俊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学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唐大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黄灿俊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上诉人王学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上诉人唐大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灿俊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王学田的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唐大贺的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戎震代理审判员刘钦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亚 敏  ( 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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