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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兴宪与辽源市龙进商贸有限公司、张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宪,辽源市龙进商贸有限公司,张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87号原告:韩兴宪,男,1967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龙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冬,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铁军,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代表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兴宪与被告辽源市龙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进公司)、张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宪、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被告龙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告龙进公司所有的吉D841**号轻型货车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经被告龙进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对该车解除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兴宪诉称:2015年2月8日7时30分,被告张铁军驾驶轻型货车,在韩兴宪车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车库棚橫梁相刮,造成车库损失,经鉴定,车库需要统一更换,更换价格为52146元,因此,韩兴宪要求赔偿的数额为52146元。因被告张铁军系被告龙进公司职工,因此要求由龙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龙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韩兴宪提出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请求进行赔偿,因鉴定是对大棚的全部损坏情况进行的鉴定,而不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进行的鉴定,鉴定报告中建议统一更换的原因是由于大棚面层的损坏导致,而大棚面层材料的损坏与本次事故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统一更换大棚,只同意承担局部维修责任,即赔偿389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30分,被告张铁军驾驶轻型货车,在韩兴宪车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车库棚橫梁相刮,造成车库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铁军负全部责任,韩兴宪无责任。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对车库受损现场勘察,基于对市场调查并咨询相关专业施工(设计)部门,考虑大棚结构的整体性,做出建议统一更换的鉴定意见,更换价格为52146元。张铁军系被告龙进公司职工,此次事故是其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的。另,造成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各1份。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大棚有多处损坏,而此次事故只造成一处损坏,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现场整体做出的,因此不同意统一更换,只同意赔偿进行局部维修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对车库损失是统一更换还是进行局部维修。本院认为:张铁军驾驶龙进公司车辆,与韩兴宪车库刮碰,造成韩兴宪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铁军系龙进公司职工,此次事故是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故赔偿责任应由龙进公司承担。因龙进公司对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而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故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方式,本院认为,对车库损失应进行统一更换。理由如下:一、车库棚橫梁是该车库比较重要的部位,该部位受损,对整个车库影响较大;二、鉴定机构建议统一更换的鉴定意见系基于对大棚结构的整体性考虑、对市场调查并咨询相关专业施工(设计)部门意见做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合法性,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该鉴定意见是针对车库被碰后作出的结论,结合韩兴宪诉讼请求,有必要对车库进行统一更换;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保险公司主张造成统一更换的后果不是此次事故造成,其仅仅提供现场有多处损坏的像片不能支持其主张,而此次事故前车库大棚损坏情况及是否需要统一更换无证据证明,而该证明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韩兴宪要求统一更换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韩兴宪521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国人民陪审员  王志财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