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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皖M×××××(皖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马鞍山市钢轧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钢四钢轧大楼”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朱某乙同向驾驶至此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朱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所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生交通事故,贾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皖M×××××(皖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马鞍山市钢轧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钢四钢轧大楼”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朱某乙同向驾驶至此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朱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所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生交通事故。贾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次要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亲属向被害人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明细、保险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朱某甲、虞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贾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人民陪审员  梅长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