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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广华、杨广霞等与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杨广霞,苏斌,罗庆光,满连红,孟晓红,程吉军,许孟兵,腾凯,胡必好,金同萍,张作香,范欧妹,王寿柱,吴恒军,房卫中,许春庄,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张广华,女,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杨广霞,女,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苏斌,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罗庆光,男,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满连红,女,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孟晓红,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程吉军,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许孟兵,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腾凯,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胡必好,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金同萍,女,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张作香,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原告范欧妹,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王寿柱,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吴恒军,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房卫中,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许春庄,男,1951年7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红林,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华、杨广霞、苏斌、罗庆光、满连红、孟晓红、程吉军、许孟兵、腾凯、胡必好、金同萍、张作香、范欧妹、王寿柱、吴恒军、房卫中、许春庄诉被告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华、杨广霞、苏斌、罗庆光、满连红、孟晓红、许孟兵、腾凯、胡必好、金同萍、张作香、范欧妹、王寿柱、吴恒军、房卫中及17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外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红林、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华、杨广霞、苏斌、罗庆光、满连红、孟晓红、程吉军、许孟兵、腾凯、胡必好、金同萍、张作香、范欧妹、王寿柱、吴恒军、房卫中、许春庄诉称,张广华等17名原告原系被告连云港对外供应总公司职工。2003年3月31日,连云港对外供应总公司改制为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册职工189名,118名职工参加改制。限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根据《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等改制文件的要求,112名职工成立并加入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会作为职工股东和另外6人共7个股东作为公司成立发起人。改制后的企业注册资本为70万元,股本的构成为每股3000元。职工持股会出资额为3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原告张广华等17名职工于2003年3月7日交纳出资额各3000元。2005年4月19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到150万,张广华、杨广霞两位原告各增资2.7万,二人股金随即增资到3万元,其他15名原告因为没有接到公司增资通知而未能增资。此后,经过多次不正当的股权变化,目前,职工持股会会员只剩17名原告和另外未参加诉讼的8人,计25人,连同董事会成员3人,目前被告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共计28人,已低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数额的限制。2009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连云港市连云公证处办理退还持股会股东股金及股息的提成公证,原告知晓后随即于2011年11月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公证处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查,当月,该公证处作出《不予复查决定书》,2011年12月,原告就此事又投诉到连云港市公证员协会,2012年2月,连云港市公证员协会作出决定,“建议连云港市连云公证处对原告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2012年3月,连云港市连云区公证处重新复查,并决定“由提存人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取回相关提存款项”另外,被告也剥夺了原告分红、参会、知情、受让股份等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股东权益。现在,原告为了有效地行使自己股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张广华、杨广霞、苏斌、罗庆光、满连红、孟晓红、程吉军、许孟兵、腾凯、胡必好、金同萍、张作香、范欧妹、王寿柱、吴恒军、房卫中、许春庄是被告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令被告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办理股东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外轮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广华等17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连云港对外供应总公司于2003年3月改制为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改制文件精神形成了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根据章程规定,答辩人的股东由自然人股东及职工持股会组成,为此在工商行政机关相关办理了工商登记,在登记中列明的股东是自然人股东及职工持股会,因此原告等17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办理股东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答辩人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持股会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代表企业集中持有和管理职工股,并同时约定了转让后的股份属于职工持股会,因此原告17人原告主体不合适。同时根据该章程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在职职工持有本公司股份,并自愿委托持股会集中管理,承认本章程,即为本职工持股会会员。依据该条,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公司在职职工;2、持有本公司股份;3、自愿委托持股会集中管理;4、承认职工持股会章程,而原告等17人全部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也丧失了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也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等17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董事会确认原告等17人丧失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程序合法。答辩人企业改制后,由于面临巨额债务,为此于2005年4月11日,向职工持股会会员发出了《关于企业股金结构调整并重新办理登记的通知》,要求将持股职工的股权,由每股3000元调整到每股30000元,要求在2005年4月19日前办理登记和缴纳手续。如果逾期,不再保留股东身份。并以函件、电话、公告等形式向持股会会员进行了告知,并于2005年6月8日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答辩人对未参与增资扩股的,又未领取3000元股金的原持股会会员的股金于2009年7月在连云公证处办理了提存登记。2011年3月30日,因答辩人公司经营方针发生重大变化,欲开股东大会,为此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再一次确认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为本公司的在职职工,对于不在职的职工不再保留其持股会会员资格。答辩人的上述股权变更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原告等17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29日,原告等17人及其他原职工持股会会员在答辩人处组织召开的所谓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临时会员大会的决议,并通过原告罗庆光向答辩人邮寄了通知,答辩人于2012年6月8日,进行了回复,明确告知该决议系无效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原告等17人的诉讼请求的时效为60日,而原告此时诉讼,已经远远超过60日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等17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连云港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连云港对外供应总公司制定的改制实施作出了同意的批复。2003年3月31日,连云港对外供应总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轮公司制定了《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出资额为70万元,股东有程鹏、花红林、朱云婷、周顺生、张霆、杨永平、持股会,出资额分别为2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1.4万元、33.6万元,持股会出资额3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持股会会长为顾昌军。职工持股会出资的33.6万元系由外轮公司原112名在职职工出资构成,2003年3月6日-7日,本案17名原告分别向连云港对外供应公司交款3000元,连云港对外供应公司分别向17名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均载明收款事由为股金,17名原告所交上述款项均包含在职工持股会出资33.6万元中。公司还制定了《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章程第一条规定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是由公司持股职工自愿组建的,旨在集中持有和管理职工股,并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第三条持股会为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为人民币33.6万元,占公司总股本额70万元的48%,持股会以出资额及其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四条公司在职职工持有本公司股份,并自愿委托持股会集中管理,承认本章程,即为本职工持股会会员;第五条会员的权利:享有参加持股会全体会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及被推选为持股会管委会成员,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红利分配的权利,查阅持股会筹资、投资、分配状况有关材料,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并提出意见或进行质询,在公司内部按照本章程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和受让,在持股会解散清算时按所持股份比例取得剩余财产及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利。第六条会员的义务:承认并遵守持股会章程,以及持股会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以个人出资额和所持股份占持股会总股本的比例为限享受分红和承担有限责任,不得随意退股,也不得将所持股份向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法人转让。第十八条持股会设立股本帐、个人出资帐、分红帐、往来账、银行帐等,全面记载持股会及持股会员投资入股、股权变化、分红受益等情况,并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第十九条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进行分红,公司分红时,先由持股会依法按持有股份的比例获得红利,然后由管委会按会员个人的持股额分配到会员个人。章程还就持股会全体会员大会、持股会管委会、解散和清算等内容作出了规定。被告认可17名原告在在职期间均为职工持股会会员。2005年,外轮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将3000元的股金变更为30000元,2005年4月19日,原告张广华、杨广霞分别向被告外轮公司交纳股金款27000元;2005年6月8日,外轮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实收150万元,其中股东变更为程鹏、花红林、朱云婷、张霆、陶争明、杨永平、职工持股会,出资额分别为78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3万元、45万元,外轮公司就上述内容的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2011年12月15日,外轮公司再次变更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未变更,仍为150万元,其中股东变更为程鹏、花红林、陶争明、杨永平、职工持股会,出资额分别为120万元、6万元、6万元、3万元、15万元,外轮公司就上述内容的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外轮公司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公证处申请办理退还持股会股东股金及股息的提存公证,后由于原告孟晓红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公证处投诉连云港市公证协会,公证处要求外轮公司取回相关提存款项。还查明,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以上事实有连云港对外供应总公司改制方案、批复,收据19张,《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连云港市公证员协会文件,关于提存公证的复查处理意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文件,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并经工商登记的,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连云港对外供应总公司于2003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外轮公司,外轮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及职工持股会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职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会会员具有约束力。从上述两章程可以得知,包括本案17名原告在内的公司职工自愿组建职工持股会,由持股会为公司股东之一,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章程也将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持股会章程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是由持股职工自愿组建的,旨在集中持有和管理职工股,并由工会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公司在职职工持有本公司股份,并自愿委托持股会集中管理。也即17名原告在持股会成立时明知其自愿委托持股会对其持有的股份进行管理,并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且17名原告自出资开始到现在也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出资为限承担的风险对象均为职工持股会而非公司,故17名原告在出资之初就不具备成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的条件。又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17名原告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1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华、杨广霞、苏斌、罗庆光、满连红、孟晓红、程吉军、许孟兵、腾凯、胡必好、金同萍、张作香、范欧妹、王寿柱、吴恒军、房卫中、许春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