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8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193号原告刘永强,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平,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刘永强与被告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永强之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永强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因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5日,被告总计欠款263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何建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勇强借人民币共计贰佰陆拾叁万元整。庭审中,刘永强主张借条中的“刘勇强”即为其本人,并为此提交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兹有我辖区龙门所镇李家窑村村民刘永强,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平时刘永强名字也曾用为刘勇强,为同一个人。刘永强亦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资金往来关系,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7月5日,其共向被告转账2644300元,并为此提交北京农商银行东升支行的交易信息表2份。另查,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交易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平返���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建平支付原告刘永强逾期还款利息(以二百六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八百四十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何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