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玉梅与肖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梅,肖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高玉梅,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乃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推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高玉梅与被告肖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肖乃杰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梅诉称,2014年4月13日、4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54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为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其自愿放弃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肖乃杰辩称,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等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今借高玉梅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期限壹年。借款人:肖乃杰2014年4月13日”;“借条今借高玉梅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期限壹年。借款人:肖乃杰2014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自愿放弃请求逾期还款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乃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玉梅借款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肖乃杰��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