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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增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增强,钱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刘秀丽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大营村。组织机构代码:07208624-5。法定代表人:郭战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增强被告:钱杰原告刘秀丽与被告石家庄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珊公司)、张增强、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于被告钱杰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9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增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钱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丽诉称,在2013年下半年时,我在街上无意间收到被告业务员发放的广告传单,内容为“石门公社”大棚租赁项目,传单上图文并茂的向大众描绘了一个田园生活的美好蓝图,其后我向被告销售人员咨询,被告销售人员宣称该项目是集有机农产品种植和生态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现代生态种植园,让市民体验乡村的田园生活,并且承诺该项目一切手续合法等等。我于是心动,即与被告签订了《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门公社一生产大队二排16号大棚、管护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租赁给我,面积为253平方米,租期为15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租赁费146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将租赁费付清,被告开具了收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石门公社项目涉嫌违法占用耕地,被国土、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将所建大棚全部拆除。至此我才明白,所谓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实质上是打着大棚租赁的旗号违规建设的小产权房,该项目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后来,原告等众多被骗业主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所谓的租赁费,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其开发小产权房性质,而以大棚租赁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并且违反法律关于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原告缴纳的所谓租赁费应予退还,并且应支付我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6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三、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钱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刘秀丽与被告润珊公司签订了《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门公社一生产大队二排16号大棚、管护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租赁给原告,面积为253平方米,租期为15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租赁费共计146000元,被告润珊公司向原告刘秀丽开具了收到石门公社一生产大队二排16号租赁费146000元的收据。2013年11月30日,石家庄日报刊登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栾城分局、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栾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栾城县农业畜牧局联合发出公告,确认位于大营村西北的石门公社项目属违法建设休闲庭院项目。2013年12月6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做出栾国土资罚字(2013)第0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8日在大营村西北,东至五队农户责任田、南至五队农户责任田、西至太阳城、北至田间路,在租用的大营村集体土地62.35亩范围内,占用其中20.94亩土地建石门公社项目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94亩;(二)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7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包括原告刘秀丽租赁的石门公社项目被依法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增强、钱杰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秀丽与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日石家庄日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栾城分局、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栾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栾城县农业畜牧局联合发出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栾城分局、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栾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栾城县农业畜牧局已联合发出公告和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位于大营村西北的大营石门公社属违法建设休闲庭院项目,本院对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项目是违法建设休闲庭院项目予以确认。故原告刘秀丽与被告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开发方明知该项目没有被批准,却对外租赁、销售存在过错,现该项目已被拆除,故应当返还原告刘秀丽交付的租赁费146000元。原告刘秀丽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任何审查义务,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秀丽请求被告张增强、钱杰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丽与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秀丽租赁费14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君审 判 员  邢 辉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