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于锦生与于小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锦生,于小江,刘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于锦生。被执行人于小江。第三人刘兆英。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于锦生与被执行人于小江、桂洪领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小江未能履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锦生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兆英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与于小江共同给付赔偿款19337.89元、逾期利息193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诉讼费404元,合计19934.89元。经审查,第三人刘兆英系被执行人于小江妻子,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20803-2010-008568。(2014)淮法民初字第745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系在被执行人于小江与刘兆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刘兆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刘兆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于小江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于锦生赔偿款19337.89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