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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禹城市森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清市三星木业有限公司、王一林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清市三星木业有限公司,王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63-3号禹城市森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十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木刚,经理。被申请人临清市三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一林,经理。被申请人王一林,男,汉族,住临清市康庄镇。本院在审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一林名下雪佛兰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期间不准买卖、过户、隐匿、损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