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1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新华街莲塘村金田家私城旁边的巷子里,以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白色晶体2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从其处起获手机1台、毒资400元、摩托车1辆,从购毒人员王某某处起获上述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净重1.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32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对交易地点、毒品、毒资签认;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其对被起获的毒品、毒资、交易地点、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毒资4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叶婷婷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