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董智莲与陈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智莲,陈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董智莲,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高州市。被告陈树彬,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原告董智莲诉被告陈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莲,被告陈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智莲诉称,我与被告属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借口,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由于相信被告的为人,所以在2015年1月5日将人民币1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明确写明被告从下个月起每月还款伍仟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一分计算。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欠款的请求,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藉口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树彬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陈树彬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树彬辩称,一、原告这张19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于今年元月5日晚8时纠集三个社会人员,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对被告进行威胁,被告违心地写下了这张19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非法取得的。被告在次月还款5000元后就停止还款,以等待原告协商处理。二、被告与原告是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并且原告尚欠被告72000元未结清。原告欠被告的72000元是被告用45000元帮原告转让粥店旁边一间店铺门面,以及用27000元帮原告解决原告与外号“土匪林”之间的纠纷所花的费用。因此,扣除原告应返还的72000元后,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1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树彬于2014年9月26日借到原告董智莲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债务,被告借款后偿还了1万元给原告。2015年1月5日,被告写下一张欠原告1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被告由下个月起每月还款伍仟元,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写下《借条》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后因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未果引致纠纷。同时被告陈树彬在庭审中承认:我实际是欠原告的钱,但我帮原告办事的款,原告还清给我后,实际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树彬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树彬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且原告尚欠被告72000元没有结清,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董智莲与被告陈树彬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出借义务。被告陈树彬在写下《借条》给原告后,只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其余的借款拒绝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树彬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注明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5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扣减5000元后,被告陈树彬实欠原告董智莲借款本金18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树彬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结合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还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日期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计起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彬应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给原告董智莲。二、被告陈树彬应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董智莲。以上一、二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树彬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华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