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林某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俞某某,又名俞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厦门相识,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3日,婚生一子俞某。由于认识数月便同居,后奉子成婚,原告发现被告婚后性格粗暴,心态消极,经常闲在家中怨天尤人,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家庭和孩子,还有严重的酗酒恶习,且酒后闹事,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果,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婚生子回安溪生活至今。被告未前往看望,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俞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1238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俞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林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俞鑫的年龄。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厦门市佳贝美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厦门相识。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3日,婚生一子俞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被告常在家怨天尤人,原告认为被告心态消极,对家庭和孩子关心不够,并有酗酒的习气,原告规劝被告,但双方却因此发生争执,引起原告不满。2014年9月,原、被告间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带婚生子俞鑫回安溪生活至今。被告未前往看望,未关心、过问原告及孩子,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1238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但婚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酗酒的问题,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被告控制饮酒,多关心家庭和孩子,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因此产生的夫妻矛盾,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