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丁顺章与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章,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16号原告丁顺章,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晶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顺章与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顺章、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顺章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设备部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四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自当年6月1日起待岗。当时,被告特意通知原告不要关手机,明年会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然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主张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始终坚持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现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责任。在职期间,原告在维修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的化学品,被告应按有毒有害岗位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27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为原告办理有毒有害工种退休。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但原告并未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告从事维修工作,并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有害工种由有关部门认定,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过4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待岗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研究决定你从2013年6月1日起待岗,待公司正常生产后即通知你上班,待岗期间公司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发放你的工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保由公司按规定缴纳,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原告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公司将不再与原告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当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6号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员工手册、照片、设备标识、职业病体检通知等证据,以证明其在职期间作为设备机修工,在修理设备时会接触到化学药剂,被告曾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机修工进行职业病体检。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工作时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其所在岗位不属于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岗位。原告还提供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现其对申请中是否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已记不清了,被告当时回复不同意续签,只说要给经济补偿金。被告确认原告曾短信或联系过被告,但录音内容也比较模糊,而从上述材料的内容来看,没有反映原告提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被告实际也未收到过原告相应的申请。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有毒有害工种退休,该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顺章的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