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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廷苓与宋恩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廷苓,宋恩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81-1号原告:韩廷苓。被告:宋恩厚。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廷苓诉被告宋恩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廷苓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恩厚的银行存款36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原告韩廷苓所有的位于梁山县韩岗镇蒙馆路路南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韩廷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宋恩厚的银行存款36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梁山县韩岗镇蒙馆路路南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