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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先福诉韩敏骨科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福,韩敏骨科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先福,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2********,住遂宁市船山区慈音办事处棉场社区*组**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敏骨科诊所,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天宫路南路德利天香楼。法定代表人韩敏,该诊所主要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霞,女,生于1978年10月31日。委托代理人于清,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原告李先福诉被告韩敏骨科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韩敏骨科诊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霞、委托代理人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福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在涪江二桥“星光天地”售楼部上班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检查,确认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要求原告保守治疗。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14年3月9日出院,之后更多次到被告处检查治疗,被告依然未采取其他治疗措施而是保守治疗。但是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疼痛加剧,原告便于2014年9月19日到遂宁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骨折不但没有愈合,反而有移位。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现原告的股骨已经坏死,只得接受医生的建议进行股骨置换手术,后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2014年11月14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等。因被告未按照诊疗规程及时采取合理的诊疗措施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0496.09元(含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敏骨科诊所辩称:1、原告李先福与韩敏骨科诊所仅构成门诊医患关系,而不是住院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诊所住院;2、根据2013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门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因韩敏骨科诊所尚未建立门诊病历档案室和门诊电子病历,故无法提供相关诊疗材料,应当由原告提供;3、原告的损害后果与韩敏骨科诊所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仅于3月8日在其诊所就诊,并未持续治疗,原告在数月后的病情与诊所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先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告为城镇居民。二、1、2014年3月2日的X光片;2、2014年3月9日的韩氏骨科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三张;3、2014年7月5日的X光片,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存在误诊行为。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重庆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四川中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手术治疗费等;五、证人吴某某和修某某出庭证明:原告是2014年3月2日在涪江二桥“星光天地”务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该工程是由吴强承包的。原告受伤当天吴某某便和修某某将原告送到被告韩敏骨科诊所就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片和包扎并留院观察,中途一直在被告处住院。对于原告的受伤,吴某某已经向其赔偿了200000元。被告韩敏骨科诊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1仅能证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照片,但不能证明进行了住院治疗;2、医药费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和3月27日,仅能证明原告在这几天在原告处进行了治疗,上面也无住院收费的项目。3月9日的病情证明书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与重庆医科大学一致,并无误诊;3、2014年7月5日的X光片仅能证明在被告处照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某和修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就诊的事实且证明了原告已经在接受劳务的单位获得赔偿200000元。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活动,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日,原告李先福在遂宁市涪江二桥项目务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当天,便由吴某某和修某某将其送至被告韩敏骨科诊所就诊。当天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拍X光片和包扎的诊疗行为。2014年3月9日,韩氏骨科病情证明书载明:“李先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为1、活血化瘀,2、对症治疗医师韩敏”。并有三张遂宁韩氏骨科医疗费票据的存根,分别为2014年3月8日预交费1000元;2014年3月10日的药费1185元、治疗费240元、材料费250元、留诊费180元,合计1855元;2014年3月27日的药费54元、DR180元,合计234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拍X光片。2014年10月5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并进行了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共用去医疗费62430元。2014年11月1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后续(全髋置换)费约为50000元;务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时限为90日,费用标准以遂宁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20元/天)为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已在其提供劳务的单位获得赔偿共2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责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受理鉴定委托函》,载明:“……经审阅送检材料,因医疗病历资料不全,鉴定人认为难以对贵单位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不受理贵单位的鉴定委托”。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各种损失350496.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李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者足额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