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霞、黄小策,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霞、黄小策,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以来,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又长期在外夜不归宿,喝酒后不高兴回家就打骂,我母亲来说他还被被告打,被告也不管孩子,家庭生活困难我到工地打工,他还说我与别的男人跑了,到工地上来闹,为了解决矛盾,我请村委会调解,可被告张口就骂,还打人,又拿刀杀我,幸好其哥来才没有发生惨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婚生子周某甲所有,债务归被告偿还。4、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保证书、聊天记录。被告周某某辩称,既然不能合好,我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是原告在外有人,要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500元的抚养费,房屋归两个孩子,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不同意补偿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身份征、匿名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5年同居生活,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9年6月22日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清婚结字2009第00XXX号,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清镇市XX村房屋一层(确权证号XXXXXXX),有债务9万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吵闹,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罗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房屋归两孩子,债务由原、被告偿还。因双方有争议调解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保证书、聊天记录、匿名信、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服务中心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认识恋爱后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婚后互相缺乏关心,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教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女周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层,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管理使用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其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应由双方偿还,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镇市XX村XX组平房一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管理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莹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