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冯雷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4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仲如,男。委托代理人臧一鸣,男。被告冯雷花(反诉原告),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冯雷花(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仲如,被告冯雷花(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闵行区紫龙路500弄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XX室的业主,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元(其中包含会所运行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物业合同义务等,便未交纳物业费。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5,144.4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8.3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0月的会所费用。对于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在诉争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反诉,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取会所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主张的期间与其已经付费期间也不一致,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费5,144.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滞纳金的诉请;三、驳回被告冯雷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本诉人民币收取计10元、反诉人民币收取计1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冯雷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