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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葛某。被告:蒋某甲。原告葛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灵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现年18岁,在家务农。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前年被告有第三者,并且被原告发现后,就开始争吵,甚至殴打原告,灵桥派出所也有出警,打架已经成为被告的家常便饭。原告数次被被告打成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有错,写了保证书,决心与第三者一刀两断。但被告口是心非,原告受不了这样的精神摧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或者赔偿5万元以及面包车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蒋某乙的事实。3、派出所的材料2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4、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保证不与第三者来往,但是屡教不改的事实。5、照片10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6、病历本2份,拟证明被告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给原告10万元或者是5万元加面包车的,因为其的存款全部被原告拿走了,原告出走的时候已经把钱都拿走了,其没有钱了。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的。儿子的抚养费需要原告承担的,儿子还在上学。2015年8月25日,蒋某甲变更其答辩意见为: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把钱都拿走了,而且儿子那么大了,其认为离婚对儿子会有影响。被告蒋某甲未举证。原告葛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2013年11月21日的材料是不真实的,当时是去叫原告回来的,没有打原告的,第二份材料2013年11月13日的日期是不对的,派出所是2014年4月27日到我家里来的,当时是因为原告将家里20多万元钱拿走了,被告叫原告拿出来,原告不肯,所以就吵起来了,是原告报警的;对证据4,第一份保证书是被告写的,第二份不是被告写的,但是签字是被告签的,另外2014年2月15日这段时间给了原告2万元,当时是为了叫原告回家;对证据5,这只是夫妻两个人吵架,原、被告就是互相推搡,没有打的很厉害;对证据6,原告去看病被告不知道,2014年5月27日的时候原告早就离家了,这个日期对不上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葛某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提供的出警记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蒋某甲承认是与葛某因吵架推搡造成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2013年11月13日的病历与证据3、5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葛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后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其中主要因蒋某甲与婚外第三者产生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蒋某甲承认其与婚外第三者有发生性关系。2013年11月13日,葛某自行到富阳区灵桥派出所反映情况称,其与蒋某甲因琐事争吵,蒋某甲怀疑自己汽车的两个轮胎是葛某刺破,用拳打、打耳光、嘴咬等方式对葛某进行殴打。之后,葛某到富阳区灵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全身数处挫伤。同年11月21日,因葛某回渔山娘家居住,蒋某甲上门叫葛某回家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报警,灵桥派出所民警处警处理。2014年5月27日,葛某离家到渔山乡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蒋某乙现在职高就读。原、被告有面包车一辆,家中冰箱一只、洗衣机一只、太阳能一个、摩托车一辆,其中面包车价值2万元,电器价值2000元,摩托车价值2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合,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夫妻感情较差。同时被告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产生感情甚至发生性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开居住较长时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葛某主张其没有经济来源,不主张儿子跟随其生活,被告蒋某甲同意儿子跟随其生活,但要求原告葛某承担儿子生活费5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经向蒋某乙本人征询意见,其表示愿意和被告蒋某甲共同生活,同时称其现在上学每周的生活费用大概是250元左右。本院认为,蒋某乙现已年满17周岁,其主张跟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同时原被告对于蒋某乙在离婚后与蒋某甲生活也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之后,儿子蒋某乙与蒋某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葛某的收入较低,但仍应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考虑酌情降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葛某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确认了财产的种类及价值,即面包车价值2万元,电器价值2000元,摩托车价值2000元。原告葛某认为财产归被告蒋某甲所有,财产价值折现后由被告补偿给其。本院认为,上述财产现主要由蒋某甲控制,故财产分配以财产归蒋某甲所有,蒋某甲将财产的一半价值折现后支付给原告葛某的方式为宜。另外原告葛某主张夫妻财产中还有农村房屋一幢、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80000元,以及被告蒋某甲主张夫妻财产中还有在原告处的银行存款20多万元,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葛某主张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同时有婚外第三者,要求蒋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某甲承认婚后与葛某存在多次吵打的行为,但认为不是很严重,同时其虽然承认与婚外第三者发生性行为,但认为没有与他人同居。本院认为,蒋某甲对葛某有殴打的行为,该殴打行为给葛某造成全身数处挫伤的后果,同时蒋某甲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但葛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婚外异性有持续稳定居住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蒋某甲的行为对葛某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当给予葛某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儿子蒋某乙跟随被告蒋某甲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葛某承担儿子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冰箱一只、洗衣机一只、太阳能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蒋某甲所有,被告蒋某甲给付原告葛某财产分割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预收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