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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深与宋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深,宋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陈深,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九利,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深诉被告宋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张颖,被告宋九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深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宋九利向张四借款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用该款替原告归还张四的借款。2015年7月张四找到原告要求还款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替自己归还张四的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九利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应是被告应当收回的借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深与被告宋九利系朋友关系。原告曾通过被告向他人借款。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条载明:借到陈深拾万元正。事后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因陈深通过宋九利向张四借款10万元,已归还未收回借条,特此打借条,如张四另找陈深要账则由宋九利负责。2015年7月原告以原告已归还张四的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并非原告陈深出借给被告宋九利的现金,而是原告陈深在向被告宋九利借款20万元买房时,被告以原告向张四(张玉坤)的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为由,从借款20万元中扣出10万元,称代陈深归还张玉坤。原告因担心被告未代其偿还张玉坤借款,故要求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录音整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深与被告宋九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深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九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