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付龙与封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48号原告付龙,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耿会强,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付龙女婿)被告封东,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付龙诉被告封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龙、委托代理人耿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5年5月11日下午3点多,被告和其妻子由抚顺市公安局附近乘坐我驾驶的出租车到抚顺城派出所。行驶过程中,被告因车费问题与我发生争执并对我进行殴打,我停车后被告准备逃跑。我在阻止其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仍然对我殴打。后我将被告拉至抚顺城派出所报警处理。事发当天我至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就医治疗,在门诊观察三天。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治安拘留5天,罚款2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05.45元、验伤照相费50元、复印费3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96元,共计748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及其妻子在抚顺市公安局附近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高山路抚顺城派出所附近交通岗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至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705.45元。诊断休息一周。2015年5月18日抚顺市公安分局顺城公安分局做出抚公(顺)行罚决字(2015)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急诊病志、处方签、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抚公(顺)行罚决字(2015)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费收据、照相费收据、抚顺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车费发生矛盾,其未能进行良性沟通,使矛盾激化,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志等相关证据确定,即2705.45元。对于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收入为100元/天,本院依据原告从事的出租车行业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即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按照50元计算。对于复印费、验伤照相费,本院按照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龙医疗费2705.45元、误工费700.00元、复印费35.00元、验伤照片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540.45元的80%;即283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