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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成凤与万超金、中国财产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凤,万超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张成凤。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超金。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负责人谢前湘。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成凤与被告万超金、中国财产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凤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万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凤诉称:2014年4月8日18时,万超金驾驶湘J9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家吉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家吉乡镇门口段调头,遇张绪清驾驶的湘J18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张成凤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张绪清、张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万超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绪清、张成凤无责任。张成凤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出院后常德市公安交警直属三大队对张成凤伤情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通知被告万超金,经鉴定,张成凤伤情构成伍级伤残,需要终生部分护理,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780.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先予赔偿;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成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比例划分。3、病历本、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95118.9元,鉴定费花1300元。5、保单,拟证明湘J9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7、护理费收据,拟证明给护理人员支付的工资。8、户口本及相关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区。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理赔;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过高;4、原告张成凤应按农村户口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超金辩称: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请求法院合并处理。被告万超金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护理费收条1份,拟证明已支付护理费8500元。2、收条1份,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95118.9元为自己垫付。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万超金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8三性不持无异议,对其证据4、7、8,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万超金所举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对被告万超金所举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据1,认为护理费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和被告万超金所举证据1、2、3,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18时,万超金驾驶湘J9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家吉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家吉乡镇门口段调头,遇张绪清驾驶的湘J18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张成凤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张绪清、张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万超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绪清、张成凤无责任。张成凤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出院后常德市公安交警直属三大队对张成凤伤情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成凤伤情构成伍级伤残,需要终生部分护理,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万超金驾驶湘J9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万超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垫付95118.9元、护理费85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106618.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再查明,原告张成凤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起一直随儿子张三明在城区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成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51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3、由于鉴定和医嘱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情况综合考虑,对被告万超金支付的原告住院先期50天8500元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余下的住院7天,参考本地护理行业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10元,110天×7=770元;由于司法鉴定原告需要终身部分护理,参考本地护理行业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每天护理人员工资110×50%元=55元,(80+365×6)×55元/天=124850元。总计134120元。4、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6年×60%=95652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0040.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超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队责任。由于被告万超金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原告张成凤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绪清(已另案处理)的赔偿总金额没有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张成凤赔偿358740.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万超金负担,由于被告万超金已向原告垫付106618.9元,故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还应向被告万超金返还1053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凤损失358740.9元;(原告领到赔偿款后向被告万超金返还垫付款105318.9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万超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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