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祁正富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正富,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祁正富。委托代理人仇志伟,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正富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志伟、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正富诉称:祁正富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之间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无锡分公司)订立油漆涂料承包协议及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祁正富承包元通公司无锡分公司所承揽工程中的油漆涂料施工及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祁正富按约支付保证金5万元并进行了施工,但工程完工后,元通公司无锡分公司至今尚结欠工程款272614元,且未能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祁正富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元通公司支付祁正富工程款272614元、返还保证金5万元,合计32261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元通公司承担。被告元通公司辩称:元通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祁正富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祁正富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317614元,但元通公司已经向祁正富支付过3145000元工程款,目前只结欠172614元。另外,元通公司从未向祁正富收取过5万元保证金,故不同意返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但该工程目前仍在质量保证期内,故应扣除总工程款的5%即165880.7元的保修金,元通公司目前只应向祁正富支付工程款6733.3元。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2012年4月15日,元通公司无锡分公司(甲方)与祁正富(乙方)签订《油漆涂料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无锡市金科世界城二标21号、25号、26号楼以及地下室的油漆涂料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5%,其余的工程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8月,元通公司无锡分公司(甲方)与祁正富(乙方)又签订《油漆涂料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无锡金科城南世家22号、28号、29号、30号楼地下室油漆涂料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5%,其余的工程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28日,元通公司无锡分公司(甲方)与祁正富(乙方)签订《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金科世界城楼梯扶手。全部完工后预付至总量的80%,剩余款到2013年年底付清。2013年4月12日,元通公司无锡分公司(甲方)与祁正富(乙方)签订《油漆涂料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无锡金科城南世家19号、4号楼及地下室油漆涂料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质检及金科验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0%,其余的工程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公司与金科的合同为准)。在第七条补充条例上又约定:乙方先上交5万元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的甲方处同时有陈力表和林建伟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祁正富实际进行了施工。现双方一致确认,祁正富施工工程总金额为3317614元;双方无争议的元通公司已经支付给祁正富的工程款金额为3045000元。另,2013年4月22日,祁正富向林建伟转账5万元。2013年5月5日,林建伟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油漆工祁正富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退还在验收后。2011年1月28日,元通公司与无锡金科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分别签订针对金科城南世家B区4号、19号、20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以及金科城南世家D区22号到31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的保修协议各1份,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给排水管道、外墙面(含外墙门窗)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等的防水、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其他事项如墙面、屋面抹灰层等方面的保修期为两年六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祁正富实际施工的无锡金科世界城4号、19号、21号、22号、25号、26号、28号、29号、30号楼(即讼争工程)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质保期为两年六个月。(二)关于2013年4月22日的合同中的5万元保证金。祁正富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林建伟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并陈述:林建伟系元通公司金科世界城工地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4月22日的合同系林建伟代表元通公司与祁正富签订,祁正富同时提供了2013年5月5日林建伟出具的收到5万元质保金的收条以及2013年4月22日祁正富向林建伟转账5万元的凭证各1份,证明祁正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元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元通公司陈述:林建伟系元通公司金科世界城工地的管理人员,但元通公司只认可承揽的事实,而不认可林建伟是合同代理人。元通公司认为陈力表才是合同代理人,并且元通公司从未收到该5万元质保金。(三)关于2012年7月13日的5万元和2012年9月26日的5万元款项是支付祁正富的工程款还是林建伟归还祁正富的借款。祁正富陈述:因林建伟在2012年5月18日向祁正富借款15万元,所以林建伟交付给祁正富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现金支票,并注明是林建伟归还祁正富的欠款,故上述两笔款项是林建伟的还款,而非元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祁正富同时提供了林建伟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8月15日,祁正富领取世界城19号楼油漆款总计16万元。因为林建伟在场或经手支付给祁正富的款项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的5万、8月15日的16万、9月26日的5万,共26万。林建伟出具的该证明已经将2012年7月13日的5万元和2012年9月26日的5万元,共计10万元款项扣掉了,祁正富认为林建伟有权决定该10万元的付款用途。元通公司陈述:对祁正富与林建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是祁正富与林建伟个人之间的关系,与元通公司无关。另外,元通公司支付给祁正富的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且也已经由祁正富自己签字认可,故不认可该10万元系林建伟归还祁正富的借款。审理中,林建伟来院陈述:其为元通公司无锡金科世界城工地4号和19号楼的承包人。两份转账领款单也确实是林建伟本人签字的。因为当时林建伟个人结欠祁正富款项,就从元通公司以工人工资的名义领取了10万元,对此,领款单中元通公司的两个胡姓经理都是同意的,也知道这笔钱是用来归还所借祁正富的款项的,该10万元就是林建伟归还祁正富的欠款。如果不以领取工人工资为理由,钱就拿不出来。因为2012年7月份和9月份,祁正富还没有做4号楼和19号楼的工程。向祁正富借款的原因是支付混凝土款,因为当时买混凝土没钱,就向祁正富借款10万元,所借的10万元是支付到混凝土公司去了。另外,4号楼和19号楼的5万元保证金祁正富也已经转账支付给林建伟了,由于4号楼和19号楼是林建伟个人承包的,5万元保证金就没有再给元通公司。但是林建伟与祁正富之间的账目并未核对。此外,21号、22号、25号、26号、28号、29号、30号楼与林建伟无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借条、转账领款单、结算单、竣工验收记录、保修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祁正富根据合同实际施工属实。1、关于保证金5万元,因合同中对该保证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代表元通公司与祁正富签订合同的林建伟亦确认实际收到该5万元,故可以认定祁正富已向元通公司履行了保证金缴纳义务,现工程完工,元通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2、关于2012年7月13日、9月6日林建伟从元通公司所领取并支付给祁正富的10万元,虽然林建伟认为该10万元系其个人归还祁正富的借款,但因转账领款单中已载明领款理由为支付工人工资,祁正富亦签字确认,且在该时间段,祁正富确在为元通公司无锡金科世界城工地施工,故祁正富主张该10万元系林建伟个人归还祁正富借款的依据不足,该款项应认定为元通公司通过林建伟支付给祁正富的工程款。又因双方确认祁正富所施工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六个月,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根据合同所约定工程款的5%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故剩余工程款165880.7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元通公司就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祁正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元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祁正富工程款6733.3元并退还质保金5万元。二、驳回祁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已由祁正富预交),由元通公司负担1218元,祁正富负担4922元,元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祁正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津波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鲁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