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慧娟。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佰强。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力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雨,被告力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翀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友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工程企划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力盟公司提供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一套,总价400000元。合同对规格、保修期、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于2013年9月5日完成试机,并交付予被告。被告在陆续支付货款后,至今尚有18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力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逾期交付设备,且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55000元;2.原告开具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或者赔偿不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8119.66元;3.原告赔偿因不履行品质保障义务造成被告的损失120000元;4.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嘉友公司针对被告力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原告并未逾期交付,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1月26日,故被告实际交付日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完成试机,并交付给被告,并未逾期;若法院认定逾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由被告主张逾期交付的实际损失;第二,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全部设备款之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所称的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损失是不存在的;第三,原告已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原告嘉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定制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一套,价格为4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实;A2.工程企划书一份,证明设备图纸、技术规范、价格等事实;A3.交货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完成试机,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A4.银行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力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后又分二次支付货款140000元,至今已付货款220000元的事实;B2.函一份、设备损失书面说明五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品质不良、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被告停工、对生产的产品进行返工,造成交货延期,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82245.5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力盟公司对原告嘉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嘉友公司提供的证据A1、A2、A3及被告力盟公司提供的证据B1,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系被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函及设备损失的书面说明已送达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所受损失,故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嘉友公司与被告力盟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一套;质量标准为国家行业标准,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交货地点为被告浙江宁波工厂,现场安装、调试;交货期限为:原告收到购买合同预付款后目标40天完成安装,最迟不超过60天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如超出此时间,每延一天罚款5000元,因被告导致的延期除外,直至设备交付为止;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双方所确定之合同明细验收,原告需确保设备的质量,如有异议,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但隐性工程不能马上验收除外;需生产后才能发现的,如设备验收后正常生产情况下经常出现故障,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生产,原告需更换新的设备,否则按设备原价扣款;验收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且正常运行,逾期视同已作初步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设备总价为400000元,定金为总货款之20%,第二批(烘道及流水线)货到付总货款之20%,第三批(喷房及颗粒燃烧机)货到付总货款之20%,安装完成试机合格后付总货款之30%,余款试机完成后1年内付清。同日,双方以工程企划书形式对设备的规格参数、技术规范作了详细约定,并载明交货期为自收到定金后5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友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烘道及流水线运至被告力盟公司处,于同年8月10日将喷房及颗粒燃烧机运至被告处,并于同月20日完成安装,经调试后于同年9月5日将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一套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80000元,于同年7月30日、8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各支付90000元、5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原告嘉友公司已按被告力盟公司的要求,将安装完成的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期如数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按合同约定,参照工程企划书的内容,原告应在最迟不超过60天即2013年8月25日前将安装完成的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实际于2013年9月5日交付,已超过约定期限11日;按合同约定,原告每延一天应罚款5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条款系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约定,现原告未举证其延期交付系由被告造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原告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以合同总价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计2893.15元。至于原告辩称其收到的均系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实际支付日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此无异议,再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起点为其设备交付日即2013年9月5日的次日及一年后的次日,应视为被告已按票面金额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了“本报价含17%增值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双方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原告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原告赔偿不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8119.66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涂装烤漆整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12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8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反诉被告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2893.15元;三、反诉被告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反诉受理费2400元,合计诉讼费4350元,由原告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