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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叶。曾因吸毒于2001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叶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叶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叶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叶撤回上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