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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朱玉明与史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明,史光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20号原告朱玉明。被告史光明。原告朱玉明与被告史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光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明诉称:2011年1月28日,史光明因经营所需向兴化市久久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红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3‰。史光明、高紫兰以其共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C14幢13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发生后,史光明于同年1月29日、2月22日、3月25日、5月20日分别付给久久红公司借款利息1.30万元。2012年6月3日,久久红公司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我。该协议书签订后,史光明仅于2013年8月6日付给我借款利息2万元。后经催要,史光明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届期,史光明未能还本付息。又史光明与高紫兰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光明、高紫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扣减史光明已付借款利息7.20万元);2、朱玉明对史光明、高紫兰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C14幢1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史光明、高紫兰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9月28日,朱玉明申请撤回了对高紫兰的起诉。被告史光明未答辩、举证。原告朱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史光明向久久红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复印件)、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史光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C14幢1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6月3日,其受让了久久红公司对史光明享有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承诺书1份,证明债权转让后,史光明曾承诺于2014年12份结清借款本息。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借款发生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3‰,但因后来借款利率上调,经协商,史光明口头同意在原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点,故要求按月利率为15‰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朱玉明所举证据1、3、4,以及证据2中的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朱玉明所举证据中的抵押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有证据2中的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予以佐证,故该2份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史光明、高紫兰与久久红公司分别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史光明、高紫兰自愿以史光明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C14幢13号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史光明向久久红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同日,双方分别至兴化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分别领取了编号为“字第20110124-2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兴他项(2011)第00188号”的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1月28日,史光明向久久红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自当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发生后,史光明于同年1月29日、2月22日、3月25日、5月20日分别付给久久红公司借款利息1.30万元。2012年6月3日,久久红公司与朱玉明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久久红公司将其对朱玉明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朱玉明。2013年8月6日,史光明付给朱玉明借款利息2万元。2013年8月16日,史光明向朱玉明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其承诺,与朱玉明房贷一事,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金最迟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否则,朱玉明有权处理房产。届期,史光明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1、史光明与久久红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由史光明于2013年8月6日付给朱玉明借款利息2万元,以及史光明于同年8月16日向朱玉明出具承诺书等事实可知,在久久红公司将其对史光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朱玉明后,久久红公司已向史光明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史光明发生效力,史光明应当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付给朱玉明。虽然朱玉明称,在借款发生后,史光明曾同意按月利率为15‰计算借款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朱玉明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史光明、高紫兰以史光明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C14幢13号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史光明的债务向久久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朱玉明受让了久久红公司对史光明享有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朱玉明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中,朱玉明申请撤回对高紫兰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5、史光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玉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同时扣减被告史光明已付借款利息7.20万元)。二、原告朱玉明对被告史光明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C14幢13号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字第20110124-2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1)第00188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朱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72元,原告负担1312元,余款1996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